要 旨:
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金融債
券,可認屬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為
兼顧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財
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得否購買未上市公司之金融債券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9 月 17 日府授民宗字第 1106023721 號函。
二、關於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
債券」,按銀行法第 72 條之 1 及第 90 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
金融債券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係
銀行依照銀行法有關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其種類包
含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據此,如屬依銀行法第 72 條之
1 及第 90 條規定訂定之「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相關規定,經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金融債券,可認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稱「金融債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9 月 19 日
金管法字第 1080133954 號函、本部 110 年 1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903517680 號函參照),本件貴府來函所述金融債券是否符合上開
規定及說明,請貴府本於權責予以審認。至於來函所詢其購買額度標
準,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尚無規範,合先敘明。
三、次按財團法人以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為目標,是財團法
人原則上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
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然而為兼顧財團
法人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爰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得為適當投資(本法第 1 條、
第 18 條、第 19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 款購買金融債券時仍應注意勿悖離前揭立法意
旨,附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