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於行政處分之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
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
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核算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最初裁處時」時點認定之適用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8 月 25 日台財法字第 110139312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
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
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
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 項)。…
…」依本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於行政處分之裁處有瑕疵而經訴
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
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算。至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救濟作為,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本部 98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80021578 號
函意旨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認為依本法第 26 條
第 4 項規定就所提供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時,係以第一次裁處時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予以核算,而非按訴願後重行裁處時之標準換算一節
,本部敬表贊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