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仲裁程序之相關卷證資料雖不宜任意公開,但如監察院為行使職權,於具
體個案認為確有調查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得由監察委員持
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
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
主 旨:大院函以,為調查「臺東縣杉原海水浴場(美麗灣)渡假村 BOT 案之估
價及仲裁案」需要,請本部就來函說明二所列事項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詧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0 年 8 月 27 日院台調捌字第 1100831680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一)(二)部分:按仲裁法(下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基於隱密為仲裁制度重要特色之一,國際社
會仲裁程序原則上均不公開,並於但書明定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以貫徹當事人自主原則,蓋提付仲裁程序及其進行過程中,雙
方或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難免涉及諸多工商秘密,自不宜未經當事
人的同意,任意予以公開,其範圍應包含隨仲裁程序進行所產生之相
關資訊,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所揭露或提出之文件、因仲裁程序進
行或為利判斷作成之紀錄或證據、證人之證言、鑑定資料、專家意見
等均屬之。復按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判斷之評議,不
得公開。」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亦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
以維護仲裁制度之隱密性,此不得因當事人另有約定而例外,蓋仲裁
庭就判斷的評議或票決情形,應避免對外揭露,以免害及仲裁的公正
與獨立性(本部 107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8470 號書
函意旨參照)。又仲裁判斷書雖非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且本法亦無明定
是否公開,惟鑑於仲裁制度之性質,屬私法自治解決紛爭之方法,具
有保密性,除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外,亦宜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部 110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903516470 號函參照)。
是以,BOT 案之民間機構可否要求主辦機關不得對外提供或公開仲裁
判斷書及相關卷證內容一節,尚須視雙方契約有無特別約定或其他法
律有無特別規定(例如監察法第 26 條、審計法第 14 條、刑事訴訟
法第 133 條規定等)而定(本部 110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
0903516470 號函、86 年 11 月 5 日(86)法律字第 042874 號
函及 83 年 7 月 29 日(83)法律決字第 16216 號函意旨參照)
。
三、有關來函所詢事項(三)部分:
(一)有關仲裁庭之組成、雙方書狀、仲裁庭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仲
裁判斷書等卷證資料:按監察法第 26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
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
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
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
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第 1 項)。調查人員
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
問(第 2 項)。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第 3 項)
。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第 4 項)。」如前所述
,依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程序之相關卷證資料(如
仲裁庭之組成、雙方書狀、仲裁庭委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仲裁判
斷書等卷證資料)雖不宜任意公開,但如貴院為行使監察職權,於
具體個案認為確有調查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之必要,因監察
法第 26 條第 1 項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部 86 年
11 月 5 日(86)法律字第 042874 號函及 83 年 7 月 29 日
(83)法律決字第 16216 號函意旨參照),依該規定得由監察委
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
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
得拒絕;且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包含調閱之仲裁判斷書及相關卷
證),本亦不得對外宣洩(公開),故並不發生違反仲裁法前揭規
定之問題(本部 107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8470 號
書函意旨參照)。
(二)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等卷證資料: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
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同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依本法第 48 條之 1 於投資契
約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者,應載明其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
」而財政部為協助主辦機關依前揭規定成立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
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提升協調效率,解決履約爭議,特訂
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供各機
關參考使用,依該指引第 17 點規定:「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
期間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雙方同意、或為
辦理第 13 點、第 14 點、第 18 點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
三人。但雙方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
會計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第 1 項)。雙方應使所委
任顧問遵守保密義務(第 2 項)。」是以,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下,主辦機關似亦得依法律特別規定,將協調委員會之組成及決
議等卷證資料揭露予第三人,惟因事涉財政部之主管法令,建請洽
詢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