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
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
書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內政部 84 年 10 月 13 日台(84)內字第 8412279 號函所釋「按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
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究係屬
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9 日府農銷字第 1100146881 號函。
二、按民法所稱之「處分」,有廣狹義之不同,最廣義者,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如民法第 765 條所定之「處分是;廣義之處
分,則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如民法第 84
條所定之「處分」是;狹義之處分,係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
為,如民法第 759 條所定之「處分」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因而受限制。故從法律行為外觀而言,
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揭說明所稱之「負擔行為」
,而屬「廣義之處分」(本部 82 年 10 月 18 日(82)法律字第 2
1747 號函參照)。
三、復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內政部 80 年 12 月 20 日台(80)內地
字第 8076758 號函及 83 年 2 月 8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4
73 號函等函釋均認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亦曾於 86 年間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
論略以:「……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屬土地處分行為一節。經查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
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又按一般
常情,其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超過 10 年以上,依土地法第 102
條(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第 103 條(出租基地收回之限制)及第
104 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
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 10 年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
之租賃行為者。故就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精神而論,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有省、市、縣有土地上建築者,實質上與
公有土地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
後,始得辦理。基上說明,行政院 80 年 5 月 17 日台 80 財字第
15928 號函、本部 80 年 12 月 20 日台(80)內地字第 8076758
號函及 83 年 2 月 8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473 號函對於公
有土地處分之一貫性解釋,應仍予維持。」(內政部 86 年 4 月
25 日台(86)內地字第 8675208 號函說明二參照),並經行政院
秘書長 86 年 5 月 26 日(86)台財字第 21129 號函同意依內政
部前揭說明辦理在案。是以,有關來函所詢,因涉及土地法之解釋適
用,貴府既已以同函洽詢土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仍請參酌該
部之意見。
四、又依貴府來函說明一,南投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建物與
土地皆係貴縣所有並由貴府出租與該公司,則該公司出資增建部分如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
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816 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有建物所有人償還價額,併請斟酌。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