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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9.11 12:1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11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
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
書究係屬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內政部 84 年 10 月 13 日台(84)內字第 8412279  號函所釋「按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
          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辦理。」乙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究係屬
          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6  月 29 日府農銷字第 1100146881 號函。
          二、按民法所稱之「處分」,有廣狹義之不同,最廣義者,包括事實上之
              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如民法第 765  條所定之「處分是;廣義之處
              分,則僅指法律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如民法第 84
              條所定之「處分」是;狹義之處分,係僅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
              為,如民法第 759  條所定之「處分」是。關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因而受限制。故從法律行為外觀而言,
              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上揭說明所稱之「負擔行為」
              ,而屬「廣義之處分」(本部 82 年 10 月 18 日(82)法律字第 2
              1747  號函參照)。
          三、復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
              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
              定負擔或為超過 10 年期間之租賃。」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內政部 80 年 12 月 20 日台(80)內地
              字第 8076758  號函及 83 年 2  月 8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4
              73  號函等函釋均認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亦曾於 86 年間邀集相關機關會商獲致結
              論略以:「……關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
              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應否屬土地處分行為一節。經查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特定人建築房屋,特定人既得依約於
              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即受限制。又按一般
              常情,其地上房屋之耐用年限大都超過 10 年以上,依土地法第 102
              條(地上權設定請求權)、第 103  條(出租基地收回之限制)及第
              104 條(基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之
              權利行使所受之限制負擔更甚於超過 10 年期間非以建築使用為目的
              之租賃行為者。故就土地法第 25 條之立法精神而論,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其所管有省、市、縣有土地上建築者,實質上與
              公有土地處分行為並無二致,應依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
              後,始得辦理。基上說明,行政院 80 年 5  月 17 日台 80 財字第
              15928 號函、本部 80 年 12 月 20 日台(80)內地字第 8076758
              號函及 83 年 2  月 8  日台(83)內地字第 8378473  號函對於公
              有土地處分之一貫性解釋,應仍予維持。」(內政部 86 年 4  月
              25  日台(86)內地字第 8675208  號函說明二參照),並經行政院
              秘書長 86 年 5  月 26 日(86)台財字第 21129  號函同意依內政
              部前揭說明辦理在案。是以,有關來函所詢,因涉及土地法之解釋適
              用,貴府既已以同函洽詢土地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仍請參酌該
              部之意見。
          四、又依貴府來函說明一,南投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建物與
              土地皆係貴縣所有並由貴府出租與該公司,則該公司出資增建部分如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得為獨立所有權客體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 811  條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於增建完成時因附合而成為
              原有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 816  條之規定,因而受損害者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有建物所有人償還價額,併請斟酌。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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