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日據時期共有人之一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其所遺共有土地處分之法
令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日據時期共有人之一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其所遺共有土地處分之法
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4 月 21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2071 號函。
二、按繼承人曠缺相當於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日據時期,
土地其已登錄於土地臺帳者,如繼承人曠缺時,應依繼承未定地整理
規則為處分。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之訂定,主要用意在防止土地所有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確定而由利害關係人繼續為使用收益,致影響
地政與稅收,乃依此項規則強制其辦理登記,選任管理人,並就設有
擔保及未設擔保之土地,分別規定處分該土地之方法及其所有權之歸
屬。至經處分結果,剩餘之金錢,及土地臺帳未登錄之土地,及其他
之動產不動產,在法理上應依日本民法第 1052 條以下,有關繼承人
曠缺之規定處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
第 502 頁至 503 頁參照)。準此可知,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僅係
就被繼承遺產中之已登錄於土地臺帳部分之土地部分所為整理處分之
規範。
三、至於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如無人繼承而其不動產為共有財
產者,其應有部分之歸屬如何?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
第 255 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持分或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其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此規
定自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惟據日本大審院判例稱「共有人無繼承人
而死亡者須依民法第 1051 條至第 1058 條之規定確定已無人主張其
繼承之權利,亦即已確定無繼承人時,死者之應有部分(持分)始得
不依同法第 1059 條之規定歸屬國庫,而依民法第 255 條之規定歸
屬於其他共有人,非於死亡之同時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日本大審
院大正 6 年( )第 239 號,同年 9 月 6 日裁定)」,法曹
會決議亦謂:「共有人中之一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非經民法第 1051
條以下所定程序,其他共有人不得為因同法第 255 條之規定而取得
應有部分(持分)之登記(法曹會明治 45 年 5 月 1 日決議記事
22 卷 7 號 40 頁)」,依此項判例及決議意旨,在臺灣需踐行日
本民法或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所規定繼承人搜索之程序後,死者應有
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521 頁至 522 頁參照)。另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係依大正
11 年法令第 406 號令自大正 12 年起施行於臺灣,故解釋上應自
大正 12 年起始有日本民法第 255 條之適用。在此以前,共業者中
之 1 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持分不得歸屬於其餘共業者,亦不得
由其兄弟繼承。應以之為繼承人未定之財產而置管理人(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522 頁至 523 頁參照)。
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建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附為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