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或「債權管理、催收」等
單位,可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疑義乙事之說明
主 旨: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或「債權管理、催收」等單位
,可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9 年 12 月 24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銀行
業等法務單位得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其目的在使學習律師學
習多元法律專業能力,並使具備法律部門及適格指導律師之企業得自
行培養其所需法務人才。
三、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等單位得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乙
事,查各機構法務單位名稱未必相同,倘該單位有適格之指導律師,
並能培養學習律師法律專業知識,增進其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
師使命之基本能力,則應認該單位與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相符,亦得
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
四、另所詢指導律師資格及成績評定等事項,請參考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9 條以下規定,至於評定文件格式等細節性事項,請逕向受本部委託
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洽詢。
正 本:劉○○君
副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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