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04: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1004520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或「債權管理、催收」等
單位,可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疑義乙事之說明
主    旨: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洗錢防制」或「債權管理、催收」等單位
          ,可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場所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9  年 12 月 24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銀行
              業等法務單位得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其目的在使學習律師學
              習多元法律專業能力,並使具備法律部門及適格指導律師之企業得自
              行培養其所需法務人才。
          三、所詢銀行業之「法令遵循」等單位得否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乙
              事,查各機構法務單位名稱未必相同,倘該單位有適格之指導律師,
              並能培養學習律師法律專業知識,增進其實務經驗,使其具備完成律
              師使命之基本能力,則應認該單位與律師職前訓練之目標相符,亦得
              為學習律師實務訓練之場所。
          四、另所詢指導律師資格及成績評定等事項,請參考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9 條以下規定,至於評定文件格式等細節性事項,請逕向受本部委託
              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之「全國律師聯合會」洽詢。
正    本:劉○○君
副    本:全國律師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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