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908070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均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另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又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
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
心(下稱本中心)為行政法人,是除本自治條例中就本中心之董
事、監事及執行長利益衝突之迴避有較本法更嚴格之規定外,仍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2.查本自治條例有關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利益衝突迴避之
規定,其中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僅有「
董事、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董
事、監事或前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
利』事業」2 款,並不包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同項第 4 款所定由
公職人員或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因
其範圍較本法規定限縮,故於個案認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
長之關係人範圍時,仍應適用本法第 3 條規定。考量本法就公
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則是
否有必要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人員均明定於本自治
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俾使相關人員得以預見其具關係人之身
分,建請斟酌。
3.次查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並無類似本法
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則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是否
意在排除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亦即任何情況下均
不得為上開交易行為?又其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是否不限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具有對價
之交易行為」?似有未明,建請釐清。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如係
有意為較本法更嚴格之規範,本部敬表尊重。
(二)個別條文意見:
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績效
評鑑之項目似得區分為「營運績效」之評鑑及「業務績效」之評鑑
,惟依本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其評量之事項僅包括本中心「
『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是否有必要將「業務績效」併予納
入本條績效評鑑之項目,建請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