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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6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4  月 20 日內授營宅字第 10908070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
                  人,均為本法所稱公務人員」,另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
                  適用本法之規定」。又依「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
                  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
                  心(下稱本中心)為行政法人,是除本自治條例中就本中心之董
                  事、監事及執行長利益衝突之迴避有較本法更嚴格之規定外,仍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2.查本自治條例有關本中心之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利益衝突迴避之
                  規定,其中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僅有「
                  董事、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董
                  事、監事或前款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
                  利』事業」2 款,並不包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同項第 4  款所定由
                  公職人員或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因
                  其範圍較本法規定限縮,故於個案認定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
                  長之關係人範圍時,仍應適用本法第 3  條規定。考量本法就公
                  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則是
                  否有必要將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人員均明定於本自治
                  條例第 16 條第 3  項,俾使相關人員得以預見其具關係人之身
                  分,建請斟酌。
                3.次查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
                  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並無類似本法
                  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之除外規定,則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是否
                  意在排除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亦即任何情況下均
                  不得為上開交易行為?又其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是否不限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具有對價
                  之交易行為」?似有未明,建請釐清。本自治條例第 17 條如係
                  有意為較本法更嚴格之規範,本部敬表尊重。
          (二)個別條文意見:
                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依本自治條例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績效
                評鑑之項目似得區分為「營運績效」之評鑑及「業務績效」之評鑑
                ,惟依本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其評量之事項僅包括本中心「
                『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是否有必要將「業務績效」併予納
                入本條績效評鑑之項目,建請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