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變更財產登記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4 月 27 日勞動關 5 字第 110012612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制定公布,自公
布後 6 個月(即 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本法第 76 條規定
參照),而本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
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
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準此,
依來函說明一所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教育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該中心)「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 8 千 5 百萬元整,
即本法所稱之「基金」,應非僅指「捐助財產」。次按財團法人於本
法施行前對於捐助財產之動用,並無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有關動用捐助財產規定之適用,且民法亦無明文規定;然財團法人
於本法施行後對於捐助財產之動用,自應符合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始得為之。是以,來函說明一提及該中心於本法施
行前因業務需求動支捐助財產,固無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惟來函所附該中心 108 年 12 月 31 日財產清冊,
其中於經法院登記財產欄位所備註歷年支付員工薪資及提列退休金等
人事費用支出一節,是否涉及於本法施行後動用捐助財產之情形?如
是,是否符合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抑或其僅係動
用捐助財產以外之基金?其事實尚有未明,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
三、復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
可文件後 15 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
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 15 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
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2 項)。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
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3 項)。」是以,倘財團法人因動用基
金後,其總額仍高於其設立當時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且有調整增減之必要時,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決議減列基金總額(亦
即董事會得決議是否將特定財產列入或減列基金),並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聲請變更登記,俾使財產總額與基金數額一致(本部 107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550 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如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已運用基金購買股票等有價證券或其他非
屬現金之財產時,本法第 2 條第 6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財團法
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第 3 條並無其現值異於登記之價額時
,即應重新辦理基金估價之明文規定,亦不生每年度是否均應依該條
規定重新估價及辦理登記之問題。至於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如認個別財
團法人之基金總額有調整增減之必要時,則可本於職權輔導該財團法
人經其董事會決議後,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增減基金總額(本部
110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590 號書函意旨參照)。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