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民法第 57 條規定社團解散議決方式,是否得僅以通訊書面方式議決
,因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一致,如有具體個案涉訟時,應以法院之裁判為
準。人民團體之解散應以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應
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涉及人民團體解散之程序,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民法第 5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9 日台內團字第 110028034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第 57
條規定:「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查
上開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
之意思而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之意思而解散。故
除本法第 35 條、第 36 條及第 58 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各原因外
,並得依總會之決議行之。……」是社團總會為社團的最高機關,社
團不必附具理由,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予以解散,
且社團為此項決議時,得以召集總會的方式或以書面通信表決方式為
之(施啟揚,民法總則,96 年 6 月七版一刷,第 212 頁;李模
,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78 年 12 月修訂版,第 76 頁參照);
或認倘有出席社員之一定人數同意加上書面同意,超過三分之二以上
者,亦應認為有效之可決(林誠二,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
),101 年 2 月三版一刷,第 257 頁參照)。惟有實務見解認為
,民法第 57 條規定應經總會決議之可決為之,倘未召開會員大會,
而係以書面發函詢問會員之方式取得會員之同意,並不符合法條之規
定,且回函表示同意之是否為該會員本人,其身分如何確認、各會員
就解散與否之議題是否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等事項,均有可議,是
尚難遽認為合法解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勞訴字第 41 號判
決參照)。綜上,有關社團解散是否得僅以通訊書面方式議決乙節,
因學說及實務見解並未一致,如有具體個案涉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裁
判為準。
三、查本案中○○庭教育互助協會屬人民團體之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
第 27 條第 5 款規定,該人民團體之解散應以人民團體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應有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來函所詢疑義,似涉及人民團體解散之程序,
而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則依人民團體法上開規定,本案得否以通
訊書面方式議決,宜由貴部本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審慎認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