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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4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協請本部釋疑「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及其
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3、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事項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協請本部釋疑「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
          第 65 條第 3、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3  月 24 日國政眷服字第 11000647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關來函
              所詢,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
              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應依前揭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
              規定行使,應先釐清是否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查
              內政部 86 年 3  月 18 日(86)台內地字第 8602555  號函釋指出
              :「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係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於原
              始取得,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
              此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
              即其繼承人並非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應非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無前揭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適用上開規定,須符合「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及「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二要件。而上開規定所稱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債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等
              其他物權,及耕作權、礦業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與股份
              等(民法第 831  條立法理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 年 9
              月修訂 7  版,第 460  頁至第 462  頁參照)。至於土地徵收條例
              第 59 條第 1  項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屬於民法第 831  條所稱之「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因涉及該條所定優先購買權性質係緣於私有
              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所產生之權利,且尚
              須釐清該條所定優先購買權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間是否屬「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抑或係個別繼承人各自之權利?自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4  項規定觀之,似無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適用,惟仍宜由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予以審認。
          四、另有關來函所詢,標案土地因重測、合併及分割等原因而與原徵收地
              號之土地面積有所不同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對該
              標案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亦涉及該條例之解釋適用等事
              項,與上揭「優先購買權」之解釋同屬內政部權責,因貴局已同函洽
              詢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有關旨揭疑義,敬請參酌該部意見。
正    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副    本:立法委員邱○○國會辦公室、內政部、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