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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0:1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新增董事之名額,就法院裁定修正章程所新增董
事之缺額人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該董事
即應於當屆就任
主    旨:有關貴局來函所詢「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新增定額董事人數是否
          適用當屆董事會組織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2  月 18 日北市社團字第 1103019276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
              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
              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
              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關於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中新增董事之名額,係涉及組織之變更,對於法院依聲請
              所為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相關規定之裁定,性質上屬形成裁定
              ,其形成力於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司法院秘書長 107  年 6  月
              19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70013520 號函參照)。是以,除財團法人
              之捐助章程明定新增董事缺額之選任應自下屆始開始實施或其董事會
              無法依法做成決議者外,財團法人就法院裁定修正章程所新增董事之
              缺額人數,經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本法第
              45  條規定參照),該董事即應於當屆就任(本部 92 年 12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50228 號函意旨參照)。
          三、貴局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請先洽貴府法務局表示意見,如認仍有
              疑義,再以書面敘明有疑義之法條及研析意見,來函憑辦(「中央行
              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及第 20 點規定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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