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9 年 3 月 9 日總處組字第 1090028252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
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因任期制係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立法理
由參照),則該項規定之「任期制」是否修正為「屆期制」?建
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逾 4 年,
期滿得續聘;續聘之董(理)事、監事人數,不得逾『其總人數
』三分之二。但有特殊情形,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則
該項所稱「其總人數」究係全體董(理)事、監事之人數,或當
次任期屆滿之董(理)事、監事之人數?建請釐清定明。(可參
考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之立法體例)
3.本條第 3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應隨
本職異動者,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並『不計入續聘人
數』。」惟查:
(1)本條第 2 項並未就「續聘次數」有所規範,而是於本條第 7
項規定「續聘次數、解聘事由與方式」,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
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故本條第 3 項規定是否為誤植?建
請釐清修正。
(2)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並不計入續聘人數」,則是否計入本條
第 2 項之「其總人數」?建請釐清定明。(可參考財團法人
法第 48 條第 7 項之立法體例)
(二)草案第 8 條、第 9 條、第 14 條: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
之人」為利衝法所稱公職人員,則行政法人之首長、執行長均應
為利衝法之適用對象。
2.查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及
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利衝法規定辦理,另草案第 9 條
第 7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行政法人之「執行長」及
「首長」準用第 8 條規定,則是否應將「執行長」及「首長」
直接納入草案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範疇,而非僅以「準用」
方式規範之?建請再酌。
3.次查,實務上可能有未以行政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
長之職稱,而其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與該職稱相當之人員(利
衝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參照),且草案第 9 條第 5 項後
段亦規定:「…。其權責及職務名稱,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
法律另為規定。」故是否於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納入「與該等
職務之人」?以資周延。
4.末查,草案第 9 條第 7 項規定:「第 6 條第 4 項、第 5
項前段......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第 5 項所置執行長準
用之。」然查草案第 6 條第 5 項並無前、後段之分,故草案
第 9 條第 7 項所指「第 5 項前段」,是否應修正為「第 5
項」?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22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自其至遲退休生效日前 1 個月之 16 日
至再上個月 17 日止,依此類推。」,其真意為何?是否指「自
其至遲退休生效日前 1 個月之 16 日至再上個月 17 日止為 1
個月」?建請釐清定明。
2.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停
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則本條第 3 項規
定之「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收繳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繳庫,是否應參照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予以修正?建請再酌
。又草案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
(四)草案第 34 條:
1.查目前大多數行政法人之經費來源均包含「國內外公私立機構、
團體及個人之捐贈」,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行政
法人,以挹注及充實預算經費,大多數行政法人之設置條例或設
置自治條例均明定對於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或「視同捐贈政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文化內容
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高雄市高雄流行
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高雄市立圖書館設置自治條例、高雄市
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均有類
似規定),俾使捐贈人得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及第 36 條規定,
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並使財團
法人對該行政法人捐贈時,無須受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
所定原則「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之比率限制(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470 號函參照)。
2.鑑於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負有執行公共事務之任務及目的,有無
必要於行政法人法中統一規範,抑或維持現況交由各該行政法人
設置條例或設置自治條例自行明定?因涉及行政法人之整體立法
政策,請貴總處卓參。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