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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0902505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行政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行政法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9  年 3  月 9  日總處組字第 1090028252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
                  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因任期制係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立法理
                  由參照),則該項規定之「任期制」是否修正為「屆期制」?建
                  請再酌。
                2.本條第 2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逾 4  年,
                  期滿得續聘;續聘之董(理)事、監事人數,不得逾『其總人數
                  』三分之二。但有特殊情形,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則
                  該項所稱「其總人數」究係全體董(理)事、監事之人數,或當
                  次任期屆滿之董(理)事、監事之人數?建請釐清定明。(可參
                  考財團法人法第 40 條第 1  項後段之立法體例)
                3.本條第 3  項規定:「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應隨
                  本職異動者,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並『不計入續聘人
                  數』。」惟查:
               (1)本條第 2  項並未就「續聘次數」有所規範,而是於本條第 7
                    項規定「續聘次數、解聘事由與方式」,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
                    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故本條第 3  項規定是否為誤植?建
                    請釐清修正。
               (2)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並不計入續聘人數」,則是否計入本條
                    第 2  項之「其總人數」?建請釐清定明。(可參考財團法人
                    法第 48 條第 7  項之立法體例)
          (二)草案第 8  條、第 9  條、第 14 條:
                1.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
                  之人」為利衝法所稱公職人員,則行政法人之首長、執行長均應
                  為利衝法之適用對象。
                2.查草案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及
                  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利衝法規定辦理,另草案第 9  條
                  第 7  項及第 14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行政法人之「執行長」及
                  「首長」準用第 8  條規定,則是否應將「執行長」及「首長」
                  直接納入草案第 8  條第 1  項之規範範疇,而非僅以「準用」
                  方式規範之?建請再酌。
                3.次查,實務上可能有未以行政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
                  長之職稱,而其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與該職稱相當之人員(利
                  衝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參照),且草案第 9  條第 5  項後
                  段亦規定:「…。其權責及職務名稱,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
                  法律另為規定。」故是否於草案第 8  條第 1  項納入「與該等
                  職務之人」?以資周延。
                4.末查,草案第 9  條第 7  項規定:「第 6  條第 4  項、第 5
                  項前段......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第 5  項所置執行長準
                  用之。」然查草案第 6  條第 5  項並無前、後段之分,故草案
                  第 9  條第 7  項所指「第 5  項前段」,是否應修正為「第 5
                  項」?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 22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自其至遲退休生效日前 1  個月之 16 日
                  至再上個月 17 日止,依此類推。」,其真意為何?是否指「自
                  其至遲退休生效日前 1  個月之 16 日至再上個月 17 日止為 1
                  個月」?建請釐清定明。
                2.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
                  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停
                  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則本條第 3  項規
                  定之「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收繳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繳庫,是否應參照退撫法第 77 條第 1  項予以修正?建請再酌
                  。又草案第 23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
          (四)草案第 34 條:
                1.查目前大多數行政法人之經費來源均包含「國內外公私立機構、
                  團體及個人之捐贈」,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贈行政
                  法人,以挹注及充實預算經費,大多數行政法人之設置條例或設
                  置自治條例均明定對於該行政法人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或「視同捐贈政府」(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文化內容
                  策進院設置條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高雄市高雄流行
                  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高雄市立圖書館設置自治條例、高雄市
                  專業文化機構設置自治條例、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均有類
                  似規定),俾使捐贈人得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及第 36 條規定,
                  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並使財團
                  法人對該行政法人捐贈時,無須受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第 2  項
                  所定原則「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之比率限制(本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470  號函參照)。
                2.鑑於行政法人為公法人,負有執行公共事務之任務及目的,有無
                  必要於行政法人法中統一規範,抑或維持現況交由各該行政法人
                  設置條例或設置自治條例自行明定?因涉及行政法人之整體立法
                  政策,請貴總處卓參。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