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環境檢驗測定法」草案預告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1 月 25 日環署檢字第 1108000014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第 4 款「檢測義務人」,究係指負有「辦理」檢測、監測、
調查義務之檢測機構?抑或係負有「受」檢測、監測、調查之義務
人?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委託或委任」,建請修正為「
委任或委託」。
2.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相關機關或機構」,建請修正
為「相關機關(構)」。
3.查權限委任、委託因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委任、
委託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宜概括授權,有關本條第 1 項規定是
否過於概括?建請釐清後定明。
(三)草案第 7 條:
1.本條係規定環境檢測未依草案第 8 條至第 12 條規定執行,其
檢測結果不得作為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事項之判斷依據,惟條文順
序上,宜先規定環境檢測之相關事項,再規定檢測結果之效力,
故建請將本條規定移列本章最後一條。
2.本條建請修正為「執行環境檢測應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為之
,違反規定者,其結果不得作為下列環境保護法令規定事項之判
斷依據:…」。
(四)草案第 8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是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如為肯
定,建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定明該法規命令之名
稱。另建請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加上逗號。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品保措施」其原意為何?是否為縮寫?建
請釐清後定明。
3.本條第 2 項末段「…管制圖製作『等』其他影響檢測數據…」
該「等」是否為「及」?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9 條:
1.本條第 1 項「檢驗室管理準則」是否為本條第 2 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準則」?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要求』、架構『要求』、資源『要
求』、過程『要求』及管理系統『要求』…」該等「要求」是否
均為慣用語?有無其他適當之法律用語?建請釐清後定明。
3.本條第 2 項後段亦屬草案第 8 條第 2 項後段之類似體例,
故建請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加上逗號。
(六)草案第 10 條:
1.本條第 1 項建請修正為「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檢測類
別之檢測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2.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107 年 9 月 11 日
法律字 10703513550 號函參照)。有關本條第 2 項授權以法
規命令規定「記點」事宜,該「記點」性質是否屬行政罰?如為
肯定,惟其並未就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具體明確之授權,似與
處罰法定原則有違,建請再酌。另查草案第 31 條已明文「記點
」之規定,本條第 2 項是否仍有將「記點」授權訂定法規命令
之必要?併請再酌。
(七)草案第 11 條: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委任(託)」建請修正為「委任或委託」
,俾使用語一致。
2.本條第 1 項後段建請修正為「通過審驗後始得用於環境檢測」
。
3.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
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本條
第 2 項規定之「標準」如非另訂法規命令,建請修正為「基準
」。
(八)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該「核准」所指為何?是否指說明一所述經個案核准
其他機構辦理者?建請釐清後定明。
2.本條第 3 項基於授權明確性原則,不宜規定「等」字,且授權
內容除程序事項亦包括實質事項,如設置條件、設施,故建請將
「等程序」刪除。
3.本條第 3 項授權以法規命令規定「撤銷」、「廢止」、「停業
」事宜,該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行政罰?如為肯定,宜將構成要
件或法律效果具體明確定明,俾符處罰法定原則。
(九)草案第 13 條:
1.本條規定之「委任(託)」建請修正為「委任或委託」,俾使用
語一致。
2.法制體例上,但書為本文之例外規定,而本條第 1 項將許可證
展延期間區分為本文規定之「未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及但書規定
之「有虛偽不實之情形」,惟此處但書並非本文之例外規定,且
條文內容過於冗長,似不易理解,建請分項規定,以資明確。
3.本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條文內容似過於冗長不易理解,建請參
照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至第 4 項之體
例予以分項定明。
(十)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建請
參考本條說明內容另分項定明,俾期明確。
(十一)草案第 15 條:
1.查本條規定之「指定檢測義務人」依說明二所述,指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須實施較強力管理力度之檢測義務人,其與草案
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檢測義務人」意義容有不同,是否
應於草案第 3 條規定中予以定明?建請斟酌。
2.本條「環境檢測管理平臺」所指為何?又係如何組成?建請釐
清後定明。另因草案第 19 條、第 20 條定有管轄區域,其性
質究係為任務型機構抑或常設型機構?建請一併釐明。
(十二)草案第 17 條:本條建請修正為「指定檢測義務人…,致無法於
環境保護法令之期間內完成檢測申報者,免負延遲申報責任(第
1 項)。前項情形,由管理平臺核定及通知…展延檢測申報期限
,直轄市…收受通知後,應重新核准檢測申報期限(第 2 項)
。」。
(十三)草案第 18 條:依本條第 1 項之意旨,管理平臺對於認定是否
為特約檢測機構具有審查同意權,惟管理平臺是否有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限?建請釐清後定明。
(十四)草案第 21 條:
1.本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建請修正為「…並『要求』相關
人員提供有關佐證資料」及「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要求
』提供資料時,…」。另本條第 3 項建請一併修正為「對於
前二項之查核或『要求』,…」。
2.本條第 2 項規定「相關人員提供之資料涉及軍事機密者,應
『會同』軍事機關為之」,該「會同」係請軍事機關為如何之
協助?建請釐清後定明。另「軍事機密」之定義,建請於說明
欄中敘明。
(十五)草案第 22 條:
1.查本條說明一所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其基金來源之「回
收清除處理費」,依大法官釋字第 788 號解釋意旨,其性質
為特別公課,則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檢測費」其性質為何?
如為特別公課,納入基金來源尚無不可;如為「規費」,依財
政紀律法第 7 條之意旨,各級政府及立法機關,不得強制規
定將稅收、規費等既有收入成立基金,究屬何者?建請釐清並
於說明欄中敘明。
2.本條第 2 項後段僅規定「檢測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似過於概括,建請將組成人員資格、任期、審
議程序等授權事項具體明列,俾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十六)草案第 24 條:按刑法第 29 條及第 30 條對於教唆犯及幫助犯
已定有明文,故建請刪除本條第 2 項「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
之」,回歸刑法總則規定即可。
(十七)草案第 26 條:
1.依法制體例,罰鍰級距多為 1 倍至 5 倍,惟本條規定「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級距高達 100 倍,
建請斟酌。如認有必要,亦建請於說明欄中敘明加重罰鍰之理
由。類此之草案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0 條及第 31 條第
2 項,併請斟酌。
2.本條「強制查核」究何所指?是否形同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如為肯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之依據為何
?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建請釐清。
(十八)草案第 27 條:
1.本條第 1 款之「違反第八條」,究係指違反第 8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抑或第 2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定之規定?因語意不明,建請釐清後定明。類此之草案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併請釐明。
2.本條第 5 款「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是否為「第 3 項
」之誤植,建請釐清。又本款「許可內容及管理事項」究指第
12 條第 3 項之何事項?併請釐清後定明。
(十九)草案第 29 條: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是否指違反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之辦法」?建請釐清。又是否違反該辦法所定
事項一律處罰?併請釐清。
(二十)草案第 30 條: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3 條規定,撤銷係針對違法
之行政處分,廢止則針對合法之行政處分。本條規定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惟本條所列各款是否有可能
成為「撤銷」合格證書之事由?建請釐清。
2.按草案第 10 條規定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執行檢測,本條第 1
款是否係指主管機關於檢測人員取得合格證書後,始發現其於
取得合格證書前即執行環境檢測業務之情形?如為肯定,建請
定明。
3.按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處罰,本條第 3 款「
未依規定參加在職訓練」係指違反本草案何規定?建請釐清後
定明。
(二十一)草案第 31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2 款建請將「『涉及』違反第八條或第九
條」之「涉及」刪除。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情節輕微者,得處記點;另按草案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鍰。
是檢測人員違反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訓練及
執行業務之規定時,是否會同時該當本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而產生處罰競合?建請釐清。
(二十二)草案第 32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三年內再有違法情節重大」是否限於屬
同一情節重大之情形?抑或並無限制?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後段「不受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限制」似屬
贅語,建請刪除;另「…,其應處罰鍰應加重二倍至十倍,
…」建請修正為「…,『裁處之罰鍰』應加重二倍至十倍,
…」。
3.按行政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本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之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並依
該法第 160 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之,故本條第 3 項是否仍
有必要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建請斟酌。
(二十三)草案第 34 條:本條後段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
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
期限』。」之「申請核定改善期限」,其意旨是否為「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另定』改善期限」?建請釐清後定明。
(二十四)草案第 35 條:
1.按「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個案判斷。本條規定
情節重大之情形,係便於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給予較重之處罰,而無需判斷是否屬「情節重大」。
本條第 1 款「檢測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
環境檢測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及第 2 款「檢
測人員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環境檢測前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書」,分別為第 27 條第 4 款及第
30 條第 1 款之處罰構成要件,本條第 1 款及第 2 款
之意旨是否逕將前述行為認定為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該當時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檢測業務或廢止其合格證書?建請釐
清。
2.依草案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屢次違法「情節重大者」,
不受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限制,惟本條第 3 款規定,處
罰鍰額度依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裁罰準則計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稱「情節重大」,則上開 2 規定有無循環論
證之虞?建請釐清。
3.各款之「者」字,建請刪除。
(二十五)草案第 38 條:
1.本條第 4 項規定,是否可能存在「因其揭露行為」而有犯
刑法、特別刑法之妨害秘密或背信之情形?建請先予釐清。
2.本條第 5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揭露」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司法實務認定是否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時,易生查證困難或不易認定問題,故建
請仍回歸一般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即可,立法體例可參考
貪汙治罪條例第 8 條之規定或是否考量將「主管機關揭露
或」等文字刪除,請參酌。
(二十六)草案第 42 條:本條係規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建請
依一般法制體例將其規定於總則。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