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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法施行前改選董事或監察人,並於施行後
就任,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
,應符合同法第 48、49 條之規定
主    旨: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財團法人施行前改選董事或監察人於施行後就
          任得否於任期屆滿再由主管機關遴聘一定比例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  月 15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 11030516600  號函。
          二、關於本件依來函所述之財團法人於 108  年 3  月 2  日(即本法
              107 年 8  月 1  日制定公布後逾 7  個月,108 年 2  月 1  日施
              行後逾 1  個月),始就任之董事,雖該財團法人提前於本法施行前
              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作業,惟其於本法施行後就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仍須符合本法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規
              定,應已能有所預見,且其董事係於本法施行後就任,故其由政府機
              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自應符合
              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有關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
              事或監察人之人數或比例之規定,而非適用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前經本部於 110  年 1  月 7  日以法律字第 11003500490  號
              函復在案,仍請參照。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於 112  年 3  月 1  日
              任期屆滿前,再依本法第 48 條及第 49 條規定遴聘下屆董事及監察
              人辦理一節,容有誤解。
正    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