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所定有關基金動用及財產運用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1 月 4 日文綜字第 1092063132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
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
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 1 項)。…
…第 1 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
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
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
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
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
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為限:一、前項第 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第 4 項
第 1 款)。……」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財產」
,非僅限於「基金」(即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包括捐助財產、經財團
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而係指財團法人得以運用之財產。至於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就其得以運用之「財產總額」之計算,為求公信力,應以
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計算其中全部資產減除
全部負債後之淨值數額(本部 108 年 2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803
501070 號函參照)。另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
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所定例外情形之一,
方得動用(本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參照),併予
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二、基金之動用。但第
19 條第 4 項第 3 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
不在此限。」故財團法人如欲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動用「捐助財產」,或依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運用「基金中非
屬捐助財產」之財產,因均屬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
基金之動用」,自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動用之。關於財團法人如欲動用基金購買之股票,除其屬已經主管
機關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者外,仍應於每次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前,依
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至於具體個案主管機關所
為許可動用基金之範圍,因屬主管機關就個別財團法人之許可及監督
管理事項,仍應由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