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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1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規定之
情形,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未有特別規定,即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5778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
              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
              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
              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
              時。」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就違反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之情形
              ,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平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
          三、次查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使學校及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
              ,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性平法第 21 條立法理由參照),課
              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於 24 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之作為義務,而關於「行為人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
              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
              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 99 年 7  月 21 日
              就此議題召開第 12 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又上開
              問題,於 104  年 9  月 3  日復經「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
              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本部 109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903504660 號函參照)。至於貴部函詢教育人員違反性平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該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1  款處以罰鍰,其
              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請貴部釐清具體個案相關事實後,依上開
              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 99 年 7  月 21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
              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