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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002500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2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717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
                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該
                法於 81 年修正時,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律師多具有精湛
                之法學素養及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
                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等,應能勝任。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
                3 條第 2  項立法例及我國會計師法第 15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
                規定(現為第 39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增列之。
          (二)貴部 109  年 12 月 24 日召開研商「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會議紀錄檢送之修正草案第 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
                委託代理網路申請土地登記者,應由地政士代理。屬地政登記義務
                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網路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亦同。」及第
                70  條之 4  規定:「地政士代理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並經憑證
                確認身分者,得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排除
                律師得代理網路申請土地登記,已限制或剝奪律師執業權利,恐有
                牴觸律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虞,建請再酌。併請洽詢律師
                公會表示意見。
          (三)地政士全聯會反對第 70 條之 1  第 3  項及第 70 條之 4  納入
                律師之理由為,依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聯繫要點規定,律師
                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親自到場」,並出示律
                師公會會員證供地政機關收件人員核對。雖地政士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
                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惟限制律師代理網路申請
                土地登記,如僅係因地政機關無法確定是否為律師本人「親自」使
                用網路申請,於地政士代理之案件,地政機關亦同樣無法確認是否
                為地政士或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所為之網路申請,併請參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