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辦理時程及程序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辦理時程及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12 月 8 日營署綜字第 1091256228 號函。
二、按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
後 3 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4 年
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 2
項)。」本法施行後將取代區域計畫法,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
畫將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將取代現行土地
使用分區,為避免造成直轄市、縣(市)一線之隔管制不同之疑慮,
特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其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分別指定日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公告實施(
本法第 45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貴署來文說明四、(一),本法
上開規定主要係適用於行政轄區範圍內有非都市土地者,以避免非都
市土地有不同土地使用管制。是以,本案臺北市政府如擬訂臺北市國
土計畫,是否有本法第 45 條規定之適用?即全行政轄區內均無非都
市土地之臺北市,是否有上開管制不同之疑慮,而有一併公告實施之
必要?應先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
並實施管制。」無論係依上開規定或前揭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
,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實施均為分階段依序進行,本案
臺北市政府應如何適用本法提送國土計畫,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分階段
程序之規範意旨,建請貴署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實務運作情形,本
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審認判斷。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