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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10:3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64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主    旨:貴府所詢吉○營造有限公司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有關行政罰
          法第 27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11 月 23 日府工土字第 109101274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
              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
              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 3  年。又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
              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
              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
              權時效。惟如個案於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偵辦時,行政罰之裁處
              權已因裁處期間經過而消滅者,既已不得為行政罰之裁處,則無本法
              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本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500 號函及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60012758 號函
              參照)。
          三、次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
              業業務者。」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營造業如借用其營造業登記證書
              或承攬工程手冊予他人經營營造業務者,其行為應繼續至該他人停止
              使用其名義經營營造業之行為終了時,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始
              屬終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10  號判決及同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件吉○營造有限公司
              具體個案情節是否有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情事,
              以及如有上開所定違規行為之「行為終了時」,因均屬事實認定範疇
              ,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澎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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