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改選,已以醫療法第 33 條第 2 項為特別規定,而
得排除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應由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相關規定本
於權責予以審認
主 旨:所詢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改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12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660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稱本法)第 43 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
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 1 項)。董
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第 2 項)。…。董事
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 3 分之 1 以上以書面提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10 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 6 項)。」及第 44 條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分別明
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之召集方式、次數,以及其一般性職權(上開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行使本法第 44 條所
定職權時,須依第 43 條規定方式辦理。又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
定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不包括董事長辭職、解任或死亡等董
事長缺位之情形,蓋因其職務已消滅,殊無再由他人代理之餘地,而
應依本法第 44 條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補選董事長。至於未及補選
董事長前,參酌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說及實務見解,認得類
推適用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
,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本部 109 年 4 月 28 日
法律字第 1090350608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某醫療財團法人擬修正其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規定,
是否合於本法第 43 條第 6 項規定乙節,查醫療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及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法人
,對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與職權、董事、董事長與監察人之遴選
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應
訂立章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自貴部 108 年 10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3225 號公告修正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
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第 6 條規定:「董事會應於
當屆董事任期屆滿○○日前籌組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當屆
董事任期屆滿○○日前召開董事(、監察人)改選會議(第 1 項)
。前屆董事會董事長應於新任董事產生後 30 日內,召集後屆董事會
第一次會議,由後屆董事於會中推選新任董事長,並檢具相關文件陳
報衛生福利部許可(第 2 項)。前屆董事長不依或因故未能依前項
規定召集新任董事會議時,應由新任董事 2 分之 1 以上連署召集
之(第 3 項)。…。」以觀,貴部似已認醫療法第 33 條第 2 項
為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系爭醫療財團法人董
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修正草案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應由貴部依醫療
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