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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4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905009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3  月 13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 1091830657 號函。
          二、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
              規定之應申報財產,如是,則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何項財產
              欄位之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申報之財產,次按「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8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員工福利信託應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債權」
                :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者,從其所定。」是信託關係中,委託人須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成為財產權利人,並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
                  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又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
                  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其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稱之為
                  「受益權」,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且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益人原則上自信託成立時起,即對受
                  託人取得請求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9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090  號、100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39141 號函參照)。
                2.查員工福利信託之主要運作方式,原則係以公司內部員工自由參
                  加(即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並組成員工福利委員會,復由該
                  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個別員工與信託業(即受託人)訂定信託契
                  約,公司除按月將入會員工之薪資提撥一定金額外,其本身亦撥
                  付一定比例金額予入會員工作為鼓勵,共同匯集投資金額,再以
                  定期定額方式交由信託業依信託契約管理及運用,信託業復依委
                  託人所提撥之信託基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定
                  期製作相關報告給予入會員工,當入會員工退出信託契約(如離
                  職或退休)時,始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股
                  票)返還信託利益予受益人。
                3.承上,員工福利信託之受益人係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提撥信託資
                  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於受益人退出信託契約
                  (如離職或退休)時,依信託契約約定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
                  股票)將信託利益返還予受益人。故受益人所取得之「受益權」
                  ,即對受託人取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財產上之給付
                  請求權,著重於受託人之給付義務,核有債權性質,而與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間,
                  應可認係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債權」。
                4.綜上所述,員工福利信託既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之「債權」,即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債權欄位
                  ,復按本法第 5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債權」若
                  達新臺幣 100  萬元,即應申報,並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
                  原因及時間;另若申報人確有無法正確申報「申報日」當日之員
                  工福利信託內容或價額之正當理由者,則亦應參照填表說明貳、
                  個別事項第 20 點規定,於備註欄中補充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併予敘
                  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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