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設立之捐助財產,其中以股票所為捐助部分,因評價損失致有減
損,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時,若該財團法人確未曾依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動用該捐助財產,即不屬於同條第 6 項情事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設立捐助財產,其中以股票所為捐助,因評價損失致有
減(少)損,而產生低於捐助財產總額,是否屬於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6 項情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1 月 9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16109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
4 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乃鑑
於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本法第 11 條第 3 款所
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故於本條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
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
序(本法第 19 條第 6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
「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股票,如自受捐助起,並無運用」情形,就此
觀之,若該財團法人確未曾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動用該捐助
財產,即不符合同條第 6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如該股票因金融商
品評價損失而有減損,致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
管機關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惟如其具體情形,已造成該財團法
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致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時,則主管機關得依
本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併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