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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0649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另該地方法院轄區於律師公
會成立後,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區於律師法
108.12.13 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
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主    旨:所詢律師法第 51 條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109  年 10 月 16 日一○九北律文字第 2537 號函。
          二、查一地方法院轄區內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另該地方法院轄區於
              律師公會成立後,倘因故劃分為數地方法院管轄,而該劃分之法院轄
              區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律師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未設立其他地方律
              師公會者,則該地方律師公會仍以其設立時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律
              師法第 51 條規定及修正立法說明可資參照。
          三、是以,貴會成立後,倘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始
              劃分為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三個轄區,且上開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新北地
              院及士林地院亦未成立地方律師公會,則貴會之組織區域仍以成立時
              為準,而包括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之轄區,爰此,該二法院轄區內自
              不得另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正    本:台北律師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