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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0: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5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中,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行政程序
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於上級機關
為最終決定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47401 號書函
              。
          二、按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
              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
              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得於 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
              駁回決定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5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學理上認為,迴避制度具保全效力,於未為最終決定前,
              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原則上應停止執行(蔡茂寅、
              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2013  年 11 月 4  版
              ,第 85 頁參照)。準此,當事人就迴避申請事件提起上級機關覆決
              ,於上級機關為最終決定前,解釋上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惟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迴避制度,拖延行政程序的進行,減損行政效能
              ,甚或造成承辦人員較少之機關的困擾,當事人須釋明有足認偏頗之
              虞的具體事實,且有急迫情形時,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仍應為必要處
              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申
              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固應停止行政程序,但並未限制
              其他公務員亦應停止,自得由其他公務員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3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
              字第 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貴部來函詢及於覆決期間是否應停止
              行政程序乙節,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而定(例如是否有急迫情形?
              是否由其他公務員續行該案件之行政程序等),尚難一概而論。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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