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自不
適用同法第 6、18 條有關資訊公開規定。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
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增訂資訊公開,宜由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
以評估審酌
主 旨:有關大院為「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
定,台電公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
案之檢討情形」所提審核意見(108 財調 71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9 月 4 日院台財字第 1092230591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
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準此,政資法第 4 條規
定未將公營事業機構納入「政府機關」之適用範圍,故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並非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機關」。
次按政資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
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前開 2 條規定之適用主體為同法第 4 條之「政府機關」,
故台電公司尚不適用之。此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台電公司並非政資
法第 4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017 號判決參照)。上開相關說明,前經本部以 109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803517330 號函及 109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1
0903508730 號函復大院,合先陳明。
三、復按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政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是依該法規定,政府機關負有資訊公開
之公法上義務,政府機關依政資法所為准予提供或否准提供政府資訊
之決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公營事業機構尚非政府機關,無法為
行政處分,體制上自不適用於政資法。
四、另查現行有關其他非政府機關而有資訊公開之需要者,因非屬政資法
之適用主體,故於相關專業法規規範之,例如:行政法人法第 38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
定公開之;……。」、大學法第 39 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
依法應予保密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專科學校法第 46 條:「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等。是以,有關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資料是否於相關專業法規
增訂資訊公開,宜由公營事業機構之相關主管機關予以評估審酌。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