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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1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 80-1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未區分事業單
位違反勞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
正施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勞動基準法第 80 條之 1  增訂公布事業單位之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後,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8  月 5  日勞動條 1  字第 109007304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
              有關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之一。本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於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於第 1  項針對違反勞
              基法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主管機關除原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外,新增應併同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查其修正理由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公益上必要
              ,…俾讓多數勞工得以適時適當獲得與勞動條件相關之重要資訊」,
              爰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8 條等相關規範意
              旨,就受處罰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相關重要資訊特別規定應一併公
              布,而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就上開規定新增部分尚無本法
              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復按修正後之勞基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依其文義觀之,似未區分事業單位違反勞
              基法之行為係發生於勞基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凡於勞基法修正施
              行後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似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惟此涉
              及本條修正規定之解釋適用疑義,仍宜由貴部探求修法原意及規範意
              旨予以釐清確認。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