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
自有財產,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並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私有土地信託予公營事業金融機構後,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疑義乙事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17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9300848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
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
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
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
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
。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
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
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 108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493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稱文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有建造物
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意
旨係因興建完竣達 50 年以上之建築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
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
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文化部 106
年 12 月 6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063013963 號函參照)。惟若屬私
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
四、有關貴部來函所詢私有土地信託予公營事業金融機構後,該土地所有
權之歸屬疑義乙節,按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
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
財產分別管理,並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有關文資法第 15 條規定所稱「公有土地」,
宜否包括因信託關係而取得之信託財產?抑或限於自有財產?事涉文
資法第 15 條之解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究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
規範目的並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