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區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具
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屬所有
權
主 旨:有關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4 日鐵企研字第 1090026989 號函。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稱區分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分別為民法第 765 條、第 832 條及第 841 條之 1 所明定。土
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雖均對土地享有使用之權,然所有權及地上權
於物權上仍分屬不同內涵之權利,所有權乃對於標的物之使用價值與
交換價值為全面支配之物權;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在於取得使用他人
土地之權利,而為用益物權之一種,兩者就標的物之支配範圍上容有
不同。是地上權人自不得因其享有所有權人之部分權利內容,即謂其
係所有權人。又所有權雖因用益物權之設定,其實質內容受有限制,
然仍不失其完全性,一旦所設定之他物權限制消滅,則所有權當然立
即回復全面支配之圓滿狀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11 年 8 月
增訂 2 版,第 47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6 版
,第 41 頁、第 115 頁至第 116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
第 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
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
權同。然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
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
。易言之,區分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在於支配客體上下範圍
即立體空間之差異,至其本質上則無不同(謝在全著,前揭書,第
613 頁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區分地上權是否屬部分所有權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區
分地上權係取得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之使用權,並非對標的物
具有全面支配之物權,其與所有權之權利內涵並非相同,性質上難謂
屬所有權。
正 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