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
183 日之法定要件,應非屬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否得以適用
民法第 139  條予以延長,尚有疑義,爰請貴署釐清後並本於權責審酌
主    旨:有關為針對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相關法規所定「每
          年在臺居住逾 183  日」要件之問題,研議彈性處理方案一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8  月 20 日移署移字第 109008817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
              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天災或其他不可
              避之事變等事由,致請求權不能行使,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
              該事由終止後,1 個月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本條所稱
              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
              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
              時,時效方不完成。至於事變是否為不可避免,以及能否中斷時效,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王澤鑑,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版,第
              602 頁;施啟揚,民法總則,96  年 6  月 7  版,第 411  頁;本
              部 104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310  號函參照)。
          三、有關貴署研議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臺,致未能符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第 5  項、「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每年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 183  日之要件,擬
              參酌民法第 139  條之法理研議彈性處理方案乙節,按民法第 139
              條係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發生天災或其他不
              可避之事變而使該時效暫緩完成。而本案陸籍子女因疫情因素無法返
              臺,致未能符合在臺居住或停留期間逾 183  日之法定要件,應非屬
              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是否得以適用民法第 139  條予以延長
              ,尚有疑義,又縱擬參酌民法第 139  條規定之法理,予以延長 1
              個月期間,然因具體個案情形不一,恐未必均因延長 1  個月期限後
              即能符合 183  日之要件,則究應延長多久期間,始為合理適當?此
              段期間如跨越不同年度,該天數究應計入當年度或下一年度?應如何
              符合「每年」在臺逾 183  日之要件?又倘陸籍子女在此期間內年齡
              屆滿 16 歲,是否仍適用申請專案居留或定居之規定?上開問題尚待
              釐清,爰請貴署釐清後並本於權責審酌。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