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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31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
土地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之說
明
主    旨:所詢有關已依法院判決定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土地
          所有人單獨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得否免附他項權利證明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32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3  條之 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係針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由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而以判決定其地上權存續期間。因該判決為形成判
              決,已將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變更為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
          三、次按民法第 840  條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
              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
              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 1  項)。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
              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
              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 2  項)。第 1  項之時價不
              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
              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第 3  項)。依第 2  項規
              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第 4
              項)。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
              用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5  項)。」準此,地上權人欲適用
              上開規定延長存續期間者,須先依該條第 1  項規定向土地所有人請
              求補償,而依該項地上權人得請求補償之要件為:(一)須工作物為
              建築物;(二)須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三)須於地上權
              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四)
              須契約另無約定;(五)須無得以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故地上權
              人如未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 1  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提出
              補償之請求,土地所有人自無從表示拒絕或不為確答,地上權人將生
              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本條所定權利(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 9  月,第 605  至第 606  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參照),後續即無再
              適用民法第 840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之情形。
          四、本件依來函所附判決,係由法院就原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以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其地上權內容已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轉變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如其期間屆滿,即有民法第 840  條之適用,惟具體個案之
              地上權人如欲依民法第 840  條規定而為請求,應符合上開民法第
              840 條所定之要件,自不待言。至關於來函所提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
              時得否免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事宜,因涉及土
              地登記法規之解釋及適用等事項,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