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總處請本部就研議行政法人法修正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總處請本部就研議行政法人法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8 年 7 月 15 日總處組字第 1080039159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
(一)第 6 條:建議維持現行行政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款規定,就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特定交易行為禁止,有確
實證據者得予解聘之條件。
(二)第 7 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
規定。」,查行政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及其關係人
本即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行為規範及違反義務之裁罰
規定,現於本法第 7 條增列上開人員之利益迴避事項應依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以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者
監督機關應為適當之處置之文字,本部予以尊重。
(三)第 34 條:
1.按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雖得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
法規為必要之釋示,然主管機關所為之釋示,係在闡明法規之原
意,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以免違反憲法
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第 586 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查本條第 1 項規定:「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
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
之;……。」本條適用對象原則上為「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
法人」,惟解釋上可否包含「非由機關(構)改制之新設立行政
法人」,本部 107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980 號
書函及 107 年 1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703519320 號書函業
已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照,因涉及貴總處主管法規之解釋與適
用,仍宜請貴總處於不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解釋範圍內,本於職
權予以審認,以避免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