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倘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改選董事如與財團法人法
規定不符者,應依財團法人法第 67 條第 1 項辦理補正
主 旨: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董事改選適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9009639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
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
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
自本法施行後 1 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其規範目的乃鑑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
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 1
項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
如屬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
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
;而其中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
、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
方式之情形(本法第 6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係規範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董事之每
屆任期、期滿改選後其連任董事人數之比例;第 41 條則係規範民間
捐助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具有與設
立目的相關專長或工作經驗董事之人數比例,以及監察人相互間、監
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凡此事項,或屬董
事之任期、具特定身分之董事人數比例,或屬監察人及董事之消極資
格,均非屬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所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
生方式」。從而,倘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改選董事
如與本法上開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法第 67 條第 1 項辦理補正(本
部 109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5500 號函參照)。有關
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詢案例,貴管財團法人申請董事變更,其所需之相
關應備文件為何?是否有與本法規定不符之情形?涉及具體個案事實
之認定,請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後,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