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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20 13: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要  旨:
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於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2 月 8  日以戶主身分隱居並
          戶主相續其弟為戶主,隔日入贅他家並嗣後於他戶死亡,其遺產究屬家產
          或私產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864 號函。
          二、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
              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
              410 號判例參照)。又日治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
              財產繼承之分。關於財產繼承,因其遺產係屬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
              )或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如屬家產,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其原因包括(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除有特別事
              由存在外,於無法定繼承人(限於男性直系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
              ,得由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
              限制,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
              屬私產者,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始開始繼承,並應由(一)直系卑親屬
              (無論男女均可)、(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
              依序繼承之(貴部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本部
              77  年 2  月 26 日(77)法律字第 3355 號函;本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436  頁至第 440  頁、第
              475 頁至第 477  頁參照)。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述被繼承人於昭和 2  年 2  月 8  日以戶主身分隱
              居並戶主相續其弟為戶主一節,因臺灣原無隱居之習慣,於日治時期
              昭和 10 年 4  月 5  日臺灣高等上告部判官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
              總會決議,援引日本民法有關隱居之規定為條理,承認隱居在習慣法
              上之效力,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綜因。在此以前,隱居人所為
              隱居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
              ,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本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469  頁至第
              470 頁、前司法行政部 57 年 10 月 28 日(57)台函民字第 6798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隱居係發生於昭和 2  年,
              因係於上開決議日期以前,除經李○○於上開決議後追認隱居之效力
              外,尚難認為因其隱居而開始戶主繼承。
          四、另查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並非因婚姻或收養
              之撤銷而離家,且不符合上述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故於戶主入贅時
              繼承尚未開始,而應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且招夫招婿以招家
              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
              (私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字
              第 3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本案土地似緣
              係郭○於民國 1  年,即李○○相續為戶主前贈與其個人,則該土地
              究係家產抑或私產,因涉事實認定事項,應由地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事
              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經認定屬私產時,因來函所提前司法行政部
              50  年 4  月 18 日(50)台函參字第 2056 號函係就家產之情形所
              為之函示,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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