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編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於昭和 2 年(民國 16 年)2 月 8 日以戶主身分隱居並
戶主相續其弟為戶主,隔日入贅他家並嗣後於他戶死亡,其遺產究屬家產
或私產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28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2864 號函。
二、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
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
410 號判例參照)。又日治時期有關臺灣繼承之習慣,有戶主繼承與
財產繼承之分。關於財產繼承,因其遺產係屬家祖之財產(簡稱家產
)或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簡稱私產)而不同。如屬家產,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其原因包括(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除有特別事
由存在外,於無法定繼承人(限於男性直系卑親屬)或指定繼承人時
,得由親族會議隨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繼承人,無男女或親族關係之
限制,亦無選定期間之限制,惟應使其中一人同時繼承戶主身分。如
屬私產者,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始開始繼承,並應由(一)直系卑親屬
(無論男女均可)、(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
依序繼承之(貴部所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本部
77 年 2 月 26 日(77)法律字第 3355 號函;本部編印「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436 頁至第 440 頁、第
475 頁至第 477 頁參照)。
三、關於本件來函所述被繼承人於昭和 2 年 2 月 8 日以戶主身分隱
居並戶主相續其弟為戶主一節,因臺灣原無隱居之習慣,於日治時期
昭和 10 年 4 月 5 日臺灣高等上告部判官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
總會決議,援引日本民法有關隱居之規定為條理,承認隱居在習慣法
上之效力,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綜因。在此以前,隱居人所為
隱居之意思表示應屬不生效力,鑑於隱居對於身分上財產上影響之鉅
,至少亦應解為於上項決議之後,經隱居人追認始發生效力(本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5 月版,第 469 頁至第
470 頁、前司法行政部 57 年 10 月 28 日(57)台函民字第 6798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李○○隱居係發生於昭和 2 年,
因係於上開決議日期以前,除經李○○於上開決議後追認隱居之效力
外,尚難認為因其隱居而開始戶主繼承。
四、另查現行司法實務亦有認為戶主因入贅遷入他戶,並非因婚姻或收養
之撤銷而離家,且不符合上述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故於戶主入贅時
繼承尚未開始,而應於其死亡時,始為繼承開始,且招夫招婿以招家
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
(私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字
第 38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依來函附件所示,本案土地似緣
係郭○於民國 1 年,即李○○相續為戶主前贈與其個人,則該土地
究係家產抑或私產,因涉事實認定事項,應由地政機關就具體個案事
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經認定屬私產時,因來函所提前司法行政部
50 年 4 月 18 日(50)台函參字第 2056 號函係就家產之情形所
為之函示,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倘具體個案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應循
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