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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綜字第 10800525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黨產會認定被處分人屬政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
例規定,命其將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
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應負公法上之
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 108  年 3  月 19 日黨產處字第 108001 號處分後續執行
          事宜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4  月 2  日臺黨產調二字第 1080800088 號函。
          二、查貴會以旨揭處分,命被處分人(即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應於
              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移轉如附表 1  所列財產及自處分
              作成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處分人如處分
              書附表 1  所列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中,包含被處分人對銀行之存款
              債權,計約新臺幣 375  億元。」就此部分,如被處分人屆期未履行
              ,是否合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由貴會填具移送書,移送本署執行之疑義
              。茲因所詢事項涉及行政執行法及黨產條例之適用疑義,為期妥慎處
              理,本署爰以 108  年 4  月 11 日行執綜字第 10800522430  號函
              ,擬具法律問題:「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認定甲屬政
              黨之附隨組織,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 6  條等規定,
              命甲將其不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成
              日至移轉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甲逾期未履行,黨產
              會是否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相關文件移送分署執行?本署研處意
              見:題示情形,依處分內容形式觀之,甲所負移轉其對於特定銀行存
              款債權及孳息為國有之義務,非屬行政執行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因此甲逾期不履行時,黨產會尚不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相關文
              件移送分署執行」報請法務部釋示,合先敘明。
          三、法務部核示意見,同意本署建議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按: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意旨,本條所稱「執行機關」究何所指,
                應視行政執行之種類而定。詳言之,行政執行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
                因行政機關、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如係依據行政處分,即義務人係因
                行政機關依法令為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者,所稱「執
                行機關」,係指原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法務部 100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35803 號函參照);而前揭規定所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
                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
                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
                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
                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度判字第 590  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
                第 10303503850  號、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
                6 號函參照)。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
                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
                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其立法理由略以:「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
                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
                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
                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是黨
                產會依上開規定為下命處分後,處分相對人所負者,乃將不當取得
                之財產,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
                有之行為義務;又參之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財
                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
                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其立法理由亦明揭:「財產應移轉之
                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 1  項之
                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
                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準此,處分相對人所負移轉
                財產之範圍,應視移轉時之現存利益而定,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者,尚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是其性質並非由黨產會依法單方
                裁量核定其數額之金錢給付義務,益見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1  項
                之移轉財產義務非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甚明。
          (三)據上所述,本署函報所舉事例,黨產會認定甲屬政黨之附隨組織,
                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 6  條等規定,命甲將其不當
                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成日至移轉為
                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例甲所負者應
                係公法上之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三章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送
                本署所屬各分署執行。
          四、檢附法務部 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950  號函影本
              供參。

附    件:法務部  函(108 年 4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950  號)
主    旨:所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6
          條規定,命被處分人將其對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孳息移轉為國有之處分,得
          否移送貴署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4  月 11 日行執綜字第 10800522430  號函。
          二、有關旨揭疑義,貴署建議採否定說,本部同意,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按: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意旨,本條所稱「執行機關」究何所指,
                應視行政執行之種類而定。詳言之,行政執行如係義務人依法令或
                因行政機關、法院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者,所稱「執行機關」,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如係依據行政處分,即義務人係因
                行政機關依法令為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者,所稱「執
                行機關」,係指原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本部 100  年 6  月
                15  日法律字第 0999035803 號函參照);而前揭規定所稱「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係指稅款、滯
                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
                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
                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
                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590  號判決意旨及本部 103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850 號、100 年 2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226 號
                函參照)。
          (二)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
                、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
                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
                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其立法理由略以:
                「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
                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
                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
                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
                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是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下稱黨產會)依上開規定為下命處分後,處分相對人所負者,乃
                將不當取得之財產,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
                所有權人所有之行為義務;又參之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其立法理由亦明揭:「財
                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
                第 1  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上開所稱現存利益,
                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準此,處分相
                對人所負移轉財產之範圍,應視移轉時之現存利益而定,如係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尚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是其性質並非由黨
                產會依法單方裁量核定其數額之金錢給付義務,益見黨產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移轉財產義務非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甚明。
          (三)據上所述,貴署來函所舉事例,即黨產會認定甲屬政黨之附隨組織
                ,且有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 6  條等規定,命甲將其不
                當取得之財產即其對於特定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自處分作成日至移轉
                為國有之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例甲所負者
                應係公法上之行為義務,而非金錢給付義務,爰應由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執行法第三章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規定辦理,而非移
                送貴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從而,旨揭法律疑義貴署建議採否定說,
                應為可採。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414-42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