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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法字第 10731001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各分署應依說明辦理相關事
項
主    旨: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各分署應如何因應乙事,詳
          如說明所示,另檢送本署訂定之例稿 2  則,已上傳案件管理系統,請查
          照辦理。
說    明:一、查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 122  條於本(107 )年 5  月 29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 6  月 13 日公布,同月 15 日施
              行,增訂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貴分署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係依行政執行法(下稱行執法)第 26 條準用強執法相關
              規定辦理,是強執法第 122  條亦在準用之列。又查強執法之主管機
              關係司法院,該院已配合修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強注
              )第 65 點規定,並於本年 6  月 15 日函頒施行,合先敘明。
          二、旨揭事項,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有關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收入之執
                行:以義務人本人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以
                臺北市為例,目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為新臺幣 1  萬
                9,388 元),因此於扣押命令上宜記載例如:「(臺北市)義務人
                每月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酌留其每個月生活
                費新臺幣 1  萬 9,388  元,餘額部分予以扣押」等文字。若義務
                人聲明異議主張需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再由貴分署核算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後
                ,如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時,撤銷或更正執行命令,後續換價執
                行,得於酌留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為之;若義
                務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聲明異議,得依法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
                令。貴分署不得核發扣收薪命令。
          (二)有關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收入以外
                之金錢債權之執行:強注第 65 點第 3  款僅就義務人應領之薪資
                、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於核發執行命令時,得依強執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酌留義務人生活所必需。至就義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其他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是否依強執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酌留義務人生活所必需,並未明文。參考司法院意見及考量
                各分署受理 1  萬元以下之案件,106 年度共高達 864  萬餘件,
                若與執行義務人對於第三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
                入為相同處理之方式,將使此類案件之執行過於複雜,且執行義務
                人於多家金融機構之存款,究應如何記載,亦有疑義等情,宜俟義
                務人聲明異議時再行依法審酌,並為後續相關程序之處理;若義務
                人經合法送達,逾期未聲明異議,即得依法換價。貴分署不得核發
                扣收命令。
          (三)強執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費一
                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其所謂「當地區」究為何指:應認以義務人
                生活中心為認定基準,原則上推定為「戶籍地」,若義務人聲明異
                議主張「戶籍地」非生活中心時,貴分署再依義務人提出之資料具
                體審酌係「戶籍地」、「住居所」、「工作地」或其他地區。
          (四)義務人聲明異議主張扣押之債權係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貴分署是否應依職權調查:按行執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執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執法第 30 之 1
                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義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即應由義務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
                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義務人聲明
                異議主張扣押之債權係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時,應
                命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例如: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共同生活親屬共同生活證明、共同生活親屬
                財產狀況、依法應扶養之證明、扶養比例等相關文件),以供審酌
                。
          (五)已對於義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等繼續性債
                權核發收取命令,分署是否應依職權審酌有無強執法第 122  條第
                3 至第 5  項之情形,並函詢及調查義務人整體財產狀況後再更正
                命令內容:原則上維持現狀,宜俟義務人聲明異議時再行審酌。
          (六)應如何取得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相關資訊:為避免網路資訊有誤,建議貴分署於跨
                年度之前向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函查前揭資訊,並公告於貴分
                署之網站,俾利執行同仁參考。
          (七)其餘部分,留待實務發展。
          三、又強執法第 65 條、第 84 條、第 142  條及強注第 45 點亦經修正
              公布或函頒施行,請依各該規定辦理;另立法院第 9  屆第 5  會期
              第 14 次會議修正強執法第 122  條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執行法
              院為執行程序核發強制扣薪及自用住宅執行命令時,應加註得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並提供相關聯繫資訊。」亦請貴分署一併依決
              議事項辦理。
          四、檢附扣薪命令之例稿 2  則、強執法第 65 條、第 84 條、第 122
              條、第 142  條及強注第 45 點、第 65 點修正條文供參。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192-2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