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
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
。執行機關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
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
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
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
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
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領款(臺灣高
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務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
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
、「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
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
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
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
○○……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
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4 號
異議人 甲○○
即利害關係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即寅○○)
卯○○
共同送達代收人 辰○○律師
上列異議人甲○○等 13 人因義務人已○○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
不服本署宜蘭分署 103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3798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
之情事,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宜蘭分署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1 日宜執廉 103 年
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若
認異議人等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屬本件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即不應將異議人列為第 1 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
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無由再命異議人提出其他本不存在之消費借貸證明
,處分顯然前後矛盾。異議人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以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所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
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其中括號部分應更正為「應與聲請
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或刪除云云。
理 由
一、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
務人)滯納 102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2 萬 7,712 元,於 103 年
1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宜蘭分署於
104 年 4 月 1 日借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執全助和字第 87 號假扣押
卷宗執行,就義務人所有宜蘭縣○○鄉○○段 276 、278、281、282、283、284
、285、286、287、29、291、292、544、575、578、579、580 地號等 17 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宜蘭分署於同年 6 月 9 日查封之義務人所有之
宜蘭縣○○鄉○○段 131 建號建物一併拍賣,於同年 11 月 18 日進行第 2
次公開拍賣時,以 5 億 4,665 萬 6,000 元拍定。嗣於 105 年 2 月 4
日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定於 105 年 2 月 25 日
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因部分債權人對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遂以 105 年 3 月
10 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撤銷原定 105 年 2 月
25 日之分配期日,改定於 105 年 4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實行分配;復於
105 年 4 月 28 日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798 號函依職權更
正分配表,嗣另以 105 年 5 月 24 日宜執廉 103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03
798 號函通知異議人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補正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異議人、
午○○等不服,於 105 年 6 月 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渠等
聲請參與分配,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確實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內,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01 號刑事確定判決查明確定,宜蘭
分署預告將就分配款提存,於法無據。縱使宜蘭分署認為異議人等之債權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然異議人等亦已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文件等,形
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執行名義,亦非不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云云。又宜蘭分署再以系爭函檢送系爭分配表 1 件,並撤銷原定 105 年 4
月 20 日之分配期日,另訂於 105 年 9 月 21 日實行分配。宜蘭分署認異議
人等前揭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亦認其等異議無理由,於 106 年 4
月 21 日以 105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0~13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異議
決定),駁回異議人及午○○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於 106 年 5 月 19
日具狀提起訴願,其中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經本署認係另一聲明異議之意
,爰以 106 年 6 月 1 日行執 106 署訴願 15 字第 10630004700 號函請
宜蘭分署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宜蘭分署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
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5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
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
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5 、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第 1 項)。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 2 項)。……」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4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
債權人,其所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機關
對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
義,前揭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即得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機關對於
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則對於已聲明參與分配
但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仍應就就已知之債權
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僅該抵押權人嗣後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
領款(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 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提出與義
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異議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
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
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
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此業經系爭異議決定指明甚詳在卷,此有系爭異議決定附宜蘭分署聲明異議卷
可稽,是以宜蘭分署於系爭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
…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
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已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分配表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非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不應將異議人列為第 1 順位抵押權人而為分配;
若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無由再命異議
人提出其他本不存在之消費借貸證明,處分顯然前後矛盾,是以系爭分配表附表
二註記事項 4. 應更正為「應與聲請時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內容相符」或刪
除云云,並無理由,核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署長 朱○○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署向
法務部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