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
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
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
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
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
效力。……」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
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
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
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
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
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
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
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
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7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對本署臺北分署 107 年度建罰執字第 0036016
7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臺北
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配偶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屢遭特定住戶無理
提告,因而交代社區管理員若有掛號郵件即通知異議人親自簽收,不要代領。然管理
員誤解其意,對異議人夫婦之所有掛號郵件一律拒領退回,卻未注意郵務人員在送達
回執的錯誤欄位勾選「已交付代理人或受雇人」,導致異議人未收受原處分機關之任
何文書,亦未接獲掛號郵件領取通知。是而異議人根本無從對於原行政處分表示意見
或提出行政救濟,影響異議人配合行政機關之機會,甚至剝奪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基本權利,應認定原處分機關移送本件行政執行之裁罰當然無效,請求惠予停止行政
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於 107 年 9 月 5 日檢具移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
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於 107 年 9 月 17 日核發傳繳通知命異議人自行繳納
,異議人不服,於 107 年 10 月 4 日(臺北分署收文日)以前開事實欄之事
由聲明異議。臺北分署將異議人之異議轉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2010954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臺北分署略以
:本件執行名義係該局 107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1207722 號函並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
之戶籍所在地,已由受雇人代為簽收,業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並無異議人所稱
之情事等語。臺北分署將系爭函轉送異議人,惟異議人仍不服,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北分署收文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主張略以
:系爭處分書始終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對異議人不生效力,且系爭處分書有瑕疵
,異議人已對此另行提起訴願云云。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臺北分署審查意見
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已合法送達,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並無違法,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
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其他事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等,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加具意見到署。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
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
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
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
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查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
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受雇人)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欄位,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稽,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
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臺北分署以系爭
函詢問移送機關,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
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
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
,於法尚無違誤。
三、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而定之。查異議人未提出其他
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依上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代理署長 陳○○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