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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
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
,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為認
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
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查
封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本件義務人之擔保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形
式上審查,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判例、裁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由異議人與本件義務人共有,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屬
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8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等,不服本署臺北分署 107  年度
他執字第 235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分署
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查封義務人乙○○(下稱義務人)之擔保人丙○○(下
稱丙○○)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臨○○之○○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異議人
與義務人共同向第三人丁○○購買的,此有與第三人丁○○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為證,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異議人與義務人共有,臺北分署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依法更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
    滯納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等,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間開始移送
    臺北分署執行(執行案號為 104  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 4485 號、104 年度特種
    稅執特專字第 11544  號至第 11545  號、105 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 588  號
    至第 589  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丙○○於 107  年 7  月 13 日至臺北分
    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應於 107  年 9  月 10 日前至該分署報告財產狀況
    及系爭事件所有應執行金額,義務人如逃亡或未履行上開義務,丙○○願就義務
    人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臺北分
    署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擔保書履行各項事項為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
    規定分 107  年度他執字第 235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另於 108  年 1  月
    25  日查封丙○○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復於 108  年 7  月 18 日以北執辰 107
    年他執字第 00000235 號公告訂於 108  年 8  月 6  日下午 3  時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程序,異議人不服,於 108  年 7  月 30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
    事由聲明異議,臺北分署於 108  年 8  月 5  日公告停止前揭期日之拍賣程序
    ,另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
    異議之事由,限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次按
    ,執行機關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
    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相關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610  號、96  年度台
    抗字第 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
    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復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
    第 15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至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撤
    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
    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是移送機關請求予以查封,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丙○○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判例、裁
    定意旨及說明,尚無不合,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指封切結、
    執行筆錄(勘測)等附於臺北分署執行卷可參。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非丙○○實質所有,乃係異議人與義務人共同向第三人丁○○購買,由異
    議人與義務人共有,臺北分署執行系爭建物顯侵害異議人 2  分之 1  之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核屬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署長  林○○
異議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7 輯)第 99-10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