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此捐贈行為,
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7 月 24 日社家婦字第 109001695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
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
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
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
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 2 項)。」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此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函參照)。另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
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
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
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本部 107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090 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基金會 A 擬向基金會 B 租用土地,並擬在該租
用之土地上出資建置不動產,租用土地 30 年期滿後如未續約,地上
物及附屬設施將無償移轉給基金會 B 等節,倘屆時基金會 A 未續
租而將上開地上物及附屬設施無償移轉予基金會 B,若上開行為屬於
民法第 406 條規定所稱之「贈與」,則基金會 A 對基金會 B 所
為之捐贈自應符合本法第 21 條規定,惟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尚請貴署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