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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此捐贈行為,
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1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9  年 7  月 24 日社家婦字第 109001695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
              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第 1  項)。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
              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
              度支出百分之十: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二、獎
              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三、其當年度
              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第 2  項)。」財團法人辦理捐贈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此捐贈行為,性質上亦屬贈與契約(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
              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函參照)。另按民法第 406  條規定:「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又所稱「無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
              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
              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
              可見之態樣,惟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本部 107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090  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  號參照
              )。
          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基金會 A  擬向基金會 B  租用土地,並擬在該租
              用之土地上出資建置不動產,租用土地 30 年期滿後如未續約,地上
              物及附屬設施將無償移轉給基金會 B  等節,倘屆時基金會 A  未續
              租而將上開地上物及附屬設施無償移轉予基金會 B,若上開行為屬於
              民法第 406  條規定所稱之「贈與」,則基金會 A  對基金會 B  所
              為之捐贈自應符合本法第 21 條規定,惟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尚請貴署依具體個案情節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