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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8 05:31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2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
屬他益信託
主    旨:有關以繼承人為受益人之遺囑信託,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得否視為繼承人自
          益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88760  號函。
          二、依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
              (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
              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本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
          三、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
              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
              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
              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
              信託。遺囑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非為同一人,自難認為屬貴部訂
              頒「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及 103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19480  號
              令所指之「自益信託」。至於本件來函所述案例,委託人以遺囑信託
              方式,將房屋(信託財產)指定其父母為受託人兼遺囑執行人,以其
              未成年子女(長子及次子)為受益人,信託財產供受益人居住使用之
              情形,因受益人不僅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居住使用信託財產之權
              利,且於信託關係消後,亦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故於信託關係
              成立後得否比照自益信託,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
              定原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仍宜由貴部審酌是否符合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之立法意旨而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及自住住家用地稅率,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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