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
遭扣押,爰規定民眾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存款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 旨:有關鈞部就民眾依法所領取各項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津貼遭扣押、凍結,
請本署研提意見一案,研議意見如說明二、三,請鑒核。
說 明:一、依鈞部 106 年 5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10600076260 號函轉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 5 月 3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634077900
號函辦理。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義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
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則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 122 條立法說明參照)。查領有社會救助款項之民眾,
多數均未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而本署所屬各分署(下稱各分署)於
核發扣押命令前,並無從得知義務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
政府發給的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惟義務人如認被扣押之存款係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得向各分署聲明異議,各
分署即以電話、傳真通知金融機構應即撤銷扣押,避免影響弱勢義務
人之生計。又為維持弱勢民眾生活,本署業以 106 年 5 月 1 日
行執綜字第 10630003820 號函(參附件)各分署略以:各分署核發
扣押命令前,先行檢視案管系統其他財產權清冊是否有低收入戶註記
,或協調轄區地方政府社會局,請其提供領有社會救補款項之名冊,
由各分署統計室篩選是否為分署之義務人,再交由各執行股參酌辦理
,以避免扣押義務人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而影響其生計
。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
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
助之用。」又為避免民眾依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
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爰規定民眾
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經本署以電話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
人,其表示該局規定民眾須持已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
為憑,始可向該局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本署另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洽詢,亦為前開相同之表示。惟查,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申請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之條件,似增加了
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亦與前述該條
項之立法理由相違,故為能有效解決民眾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
遭法院或各分署扣押執行之情事,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宜建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局,於核准民眾得
領取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時,即出具證明文件供民眾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以避免其依法領取之各項現金或補助遭扣押執行而影響其生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