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信託關係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惟
受信託目的之拘束,其處理信託事務,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
欲實現之信託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主 旨: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
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19912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 22 條及第 24 條
第 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
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
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
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
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
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
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本部 104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9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
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第 1 項)。前項情形,信託事務
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
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 2 項)。」在 2 人以上共同
受託之情形,為求慎重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
等保存行為得出任一受託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
定外,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
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
委託人或受益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揆諸上述說明,信託關
係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惟受信託目的之拘束,其處理信
託事務,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而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本案信託受託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
委託人或受益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是否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範圍
?有無違反當事人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在受託人為 2 人以上共
同受託之情形,是否符合全體受託人應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之要件?又
有無違反戶籍法第 50 條之立法意旨?此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貴部
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至於貴部來函說明四認為本案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設定信託,於信
託關係存續中為實質上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按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
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人。是以,如委託人依信託
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所有
人即為受託人(本部 107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703511750
號函參照),此不因委託人是否為自己之利益設定信託而有不同,故
難謂本案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屬房屋所有權人。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