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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1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有關持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就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
地,回復為未調解前之狀態,涉及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為
保護交易安全,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1  條規定,不因該土地
所有權之不實登記遭撤銷,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抵押權
主    旨:所詢有關持法院宣告調解無效之確定判決,就已辦竣調解分割共有物登記
          之土地,回復為未調解前之狀態,涉及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保障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5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026589 號函。
          二、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第 2  項)。」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登記
              所表彰之物權縱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若善意之第三人信賴該不
              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法律即
              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即為登記之公信力,俾
              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以,關於信賴土地不實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而依法律行為取得其抵押權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依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其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不實登記
              遭撤銷,而影響其已取得之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度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有關已辦分割共有物登記之土地,就其中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
              其後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須回復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一節,因係涉
              民事訴訟法第 506  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貴部既已併函詢司法院意
              見,本部尊重該院意見,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