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請參酌並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
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主 旨: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之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5 月 20 日中市衛保字第 109005215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
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
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
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反之,倘行為人不同,或雖行為人
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 25 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抑或「數行
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 年 1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09035005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
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
者年齡之方式。」其立法理由係以青少年及兒童可能透過自動販賣設
備、郵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購菸者之方式購
菸,故明文禁止;而同法第 23 條則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 5 條
或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
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則係就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所
為之處罰規定。是以,倘於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23 條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究應認為係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乙
節,查關於酒之販售,菸酒管理法亦參照前開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該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於「網路販售私酒」之情形,依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係一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62 號行政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2 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所詢網路販賣「私菸」,而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 條第 1
款與第 23 條,以及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之案件,請參
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
之最終判斷為準。
正 本: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