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應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施
行,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事項
主 旨:為應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施
行,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事項,請照辦。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羈押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監獄或看守所(以下簡稱機關)認受刑人、被告
或請求接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接見。通訊設備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等事項
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為落實前揭授權規定,法務部訂定監獄
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揭法規
並自本(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法規
詳如附件 1)
二、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以書面方式
提出,包含申請者填具申請單(詳如附件 2)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親
送、傳真、郵寄或寄送電子郵件至機關,或於矯正機關預約接見登記
網線上提出等方式,所稱以言詞方式提出,包含申請者親臨機關或撥
打機關電話專線提出等方式。為提升民眾申辦便利性,各機關應指定
受理申請之電話、傳真專線及電子信箱,並指派專人辦理。至矯正機
關預約接見登記網及遠距接見及訊問排程應用系統,考量本署前業規
劃於本(109 )年底配合行動接見之推展進行功能重整及更新,爰於
該次版本更新以前,請各機關將申請單(詳如附件 2)及相關申辦資
訊(包含機關受理申請之電話、傳真專線及電子信箱等)公布於機關
全球資訊網,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使民眾得下載、查填申請單,
並以傳真、郵寄或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申辦。
三、申請者應依本辦法第 6 條及第 9 條所定提出申請期間及應檢具之
相關證明文件,向收容人所在機關提出申請文件。機關並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審查並通知。通知之內容
應包含許可與否、許可通訊之時間及方式、未許可之理由等事項,通
知之方式包含使用電話告知,或傳送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
四、按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收容人與接見
對象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
訊設備為限。經查各機關目前提供收容人接見使用之通訊設備包含電
話及遠距接見設備,至澎湖監獄等 6 所行動接見試辦機關所提供之
行動接見設備,考量各設置組數僅有 1 組,且系統刻正進行再造,
爰行動接見設備於試辦期間不列為前揭指定之通訊設備,試辦機關仍
依本署 108 年 12 月 12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804007970 號函頒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行動接見試辦計畫辦理(詳如附件 3)。
五、本辦法第 10 條有關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次數之計算,排除依本
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規定辦理接見之次數,並合計收容人使
用各種通訊設備接見之次數。又收容人一般接見與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之次數應分別計之。為落實上開次數之管制,業於獄政資訊管理系統
「戒護安全管理子系統」中之「電話接見登記輸入」程式[CJALF204F
] 新增「收容人通訊接見歷史資料」分頁,承辦人員得依此檢核收容
人使用電話接見及遠距設備接見之紀錄。各機關並應於獄政資訊管理
系統「電話接見登記輸入」程式及遠距接見及訊問排程應用系統落實
登錄,以維護相關資料之正確性。(詳如附件 4)
六、按本辦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機關應區分通訊設備種類,分別
訂定接見梯次及接見者人數限制。考量遠距接見之辦理,涉及不同機
關之排程及空間限制,爰仍應維持現行平日下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每 30 分鐘一梯,共計 5 梯,每次至多 2 人之安排。併此敘
明。
七、按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設
備接見時,機關仍應全程監看並以錄影或錄音方式記錄之,但收容人
未有法定情形時,現場戒護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機關亦不得派員於
其接見後檢視接見之錄音、錄影內容。收容人如有法定情形,機關應
以書面記錄辦理情形,以供查考。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使用通訊設
備接見時,機關應不予錄影及錄音,現場戒護人員並應監看不與聞。
機關應檢視各種通訊設備之錄影、錄音功能,並依使用目的及前揭規
定辦理,以符法制。
八、按監獄行刑法第 73 條第 2 項、羈押法第 63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
第 18 條規定,通訊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自
付。查現行除部分電話接見之辦理係由收容人負擔通訊費用以外,並
無其他由收容人或接見者負擔通訊費用之情形。考量遠距接見及行動
接見所需網路費用不高,依全國申辦平均件數均攤估算之金額,與收
費所需行政人力、時間等成本相比恐無執行之實益,爰除電話接見外
,其他通訊方式所生通訊費用暫不向收容人或接見者收費。另按本辦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電話
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基此,各機關應指定被
許可接見者撥打之電話專線及時段,由機關人員先通話確認身分,再
將話機交予收容人通話。
九、按本辦法第 21 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
機關,有關通訊設備之設置、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辦理事項,得準用
本辦法規定。各機關應按新法規及前揭規定重行檢視、修正所定行政
規則及電話、遠距接見辦理流程,並向相關業(勤)務人員加強宣導
,以符法規。
十、與收容人通訊設備接見權益相關事項,機關應按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羈押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及本辦法第 19 條規定,於其入機關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
冊交付其使用,並於場舍公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使其知悉。機
關並應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接見室、機關全球資訊網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使民眾知悉辦理。
十一、本署 100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00056 號函及本署
102 年 5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2060 號函,因法規業
已規範或因與法規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附件 5)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00056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206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