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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1:08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為應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施
行,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事項
主    旨:為應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之施
          行,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事項,請照辦。
說    明: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羈押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監獄或看守所(以下簡稱機關)認受刑人、被告
              或請求接見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
              其他通訊方式接見。通訊設備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等事項
              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訂定。為落實前揭授權規定,法務部訂定監獄
              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前揭法規
              並自本(109 )年 7  月 15 日施行。(使用通訊設備接見相關法規
              詳如附件 1)
          二、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以書面方式
              提出,包含申請者填具申請單(詳如附件 2)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親
              送、傳真、郵寄或寄送電子郵件至機關,或於矯正機關預約接見登記
              網線上提出等方式,所稱以言詞方式提出,包含申請者親臨機關或撥
              打機關電話專線提出等方式。為提升民眾申辦便利性,各機關應指定
              受理申請之電話、傳真專線及電子信箱,並指派專人辦理。至矯正機
              關預約接見登記網及遠距接見及訊問排程應用系統,考量本署前業規
              劃於本(109 )年底配合行動接見之推展進行功能重整及更新,爰於
              該次版本更新以前,請各機關將申請單(詳如附件 2)及相關申辦資
              訊(包含機關受理申請之電話、傳真專線及電子信箱等)公布於機關
              全球資訊網,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使民眾得下載、查填申請單,
              並以傳真、郵寄或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申辦。
          三、申請者應依本辦法第 6  條及第 9  條所定提出申請期間及應檢具之
              相關證明文件,向收容人所在機關提出申請文件。機關並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審查並通知。通知之內容
              應包含許可與否、許可通訊之時間及方式、未許可之理由等事項,通
              知之方式包含使用電話告知,或傳送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
          四、按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收容人與接見
              對象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
              訊設備為限。經查各機關目前提供收容人接見使用之通訊設備包含電
              話及遠距接見設備,至澎湖監獄等 6  所行動接見試辦機關所提供之
              行動接見設備,考量各設置組數僅有 1  組,且系統刻正進行再造,
              爰行動接見設備於試辦期間不列為前揭指定之通訊設備,試辦機關仍
              依本署 108  年 12 月 12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804007970  號函頒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行動接見試辦計畫辦理(詳如附件 3)。
          五、本辦法第 10 條有關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次數之計算,排除依本
              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條第 2  款、
              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規定辦理接見之次數,並合計收容人使
              用各種通訊設備接見之次數。又收容人一般接見與使用通訊設備接見
              之次數應分別計之。為落實上開次數之管制,業於獄政資訊管理系統
              「戒護安全管理子系統」中之「電話接見登記輸入」程式[CJALF204F
              ] 新增「收容人通訊接見歷史資料」分頁,承辦人員得依此檢核收容
              人使用電話接見及遠距設備接見之紀錄。各機關並應於獄政資訊管理
              系統「電話接見登記輸入」程式及遠距接見及訊問排程應用系統落實
              登錄,以維護相關資料之正確性。(詳如附件 4)
          六、按本辦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規定,機關應區分通訊設備種類,分別
              訂定接見梯次及接見者人數限制。考量遠距接見之辦理,涉及不同機
              關之排程及空間限制,爰仍應維持現行平日下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每 30 分鐘一梯,共計 5  梯,每次至多 2  人之安排。併此敘
              明。
          七、按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設
              備接見時,機關仍應全程監看並以錄影或錄音方式記錄之,但收容人
              未有法定情形時,現場戒護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機關亦不得派員於
              其接見後檢視接見之錄音、錄影內容。收容人如有法定情形,機關應
              以書面記錄辦理情形,以供查考。收容人與律師或辯護人使用通訊設
              備接見時,機關應不予錄影及錄音,現場戒護人員並應監看不與聞。
              機關應檢視各種通訊設備之錄影、錄音功能,並依使用目的及前揭規
              定辦理,以符法制。
          八、按監獄行刑法第 73 條第 2  項、羈押法第 63 條第 2  項及本辦法
              第 18 條規定,通訊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或請求接見者自
              付。查現行除部分電話接見之辦理係由收容人負擔通訊費用以外,並
              無其他由收容人或接見者負擔通訊費用之情形。考量遠距接見及行動
              接見所需網路費用不高,依全國申辦平均件數均攤估算之金額,與收
              費所需行政人力、時間等成本相比恐無執行之實益,爰除電話接見外
              ,其他通訊方式所生通訊費用暫不向收容人或接見者收費。另按本辦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本辦法第 7  條規定辦理電話
              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基此,各機關應指定被
              許可接見者撥打之電話專線及時段,由機關人員先通話確認身分,再
              將話機交予收容人通話。
          九、按本辦法第 21 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以外之矯正
              機關,有關通訊設備之設置、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辦理事項,得準用
              本辦法規定。各機關應按新法規及前揭規定重行檢視、修正所定行政
              規則及電話、遠距接見辦理流程,並向相關業(勤)務人員加強宣導
              ,以符法規。
          十、與收容人通訊設備接見權益相關事項,機關應按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項、羈押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項及本辦法第 19 條規定,於其入機關講習時,告知並製作手
              冊交付其使用,並於場舍公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使其知悉。機
              關並應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接見室、機關全球資訊網或以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使民眾知悉辦理。
          十一、本署 100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00056 號函及本署
                102 年 5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2060  號函,因法規業
                已規範或因與法規未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詳如附件 5)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00400056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204002060 號函,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