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所定「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公示資料為限,
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外,應受送達人尚有其他實際營業
處所,亦屬前述規定之「營業所」,行政機關送達時,應分別就具體個案
情形,斟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
主 旨: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書送達營業所認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9 年 6 月 1 日府勞檢字第 109012361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
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
字第 2341 號裁定參照),所稱「應受送達人」者,係指就具體事件
於行政程序上應受送達之人而言,其與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本法第
20 條參照)未必一致,例如: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
者,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
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參照)。而
關於本法所定之「營業所」,尚無明文僅以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
為限,倘營利事業於公務機關登記之公示資料(例如經濟部之公司登
記地址)外,應受送達人尚有由其自行提供或經機關調查所得之其他
實際營業處所之情形,亦屬本法所定之「營業所」。是故,行政機關
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之情形,斟酌應適用本法有關送達之
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且因送達係使應受送達
人處於可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縱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惟如應受
送達人於其後已實際收受該文書,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
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4 號判決、本部 109
年 3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19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