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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9005594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倘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不
一致,於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而同一事務所之他律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
定即不得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則
不在此限
主    旨:所詢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與該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如受獨立參加
          人委任,是否有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7  年 12 月 14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
          二、按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律師法第 34 條(修正前為第 26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律師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即不得
              執行律師職務(第 1  款)。」「律師就第 1  款所定之事件,律師
              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委任(第 2  項)。」
              查該條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律師之品德操守,
              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 1  項
              )。前項參加,準用第 39 條第 3  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第 2  項)。」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以觀,獨立參加
              人係為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參加訴訟,與被告之利益未必一
              致。是以,本件所詢律師曾受被告委任,與該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之
              他律師得否另受獨立參加人委任,應視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是
              否一致,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倘獨立參加人與被告利益關係不一
              致,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同一律師事務所之他律
              師依律師法第 34 條規定即不得受委任,惟如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
              全體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
正    本:○○○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