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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3: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教字第 10903010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要  旨:
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說明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
業方式
主    旨: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假釋之作業方
          式,各機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其維持及廢止假釋之規定,監獄行刑
              法第 120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1 條至第 53 條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提示重新核算假釋案件之作業方式:
          (一)先行檢視事項:
                1.是否刑期變更:接獲執行指揮書,如僅變更刑期終結日而未變更
                  刑期,請檢附更刑後指揮書及縮短刑期總表,逕行通知保護管束
                  機關,變更保護管束終結日期。
                2.是否撤銷假釋:發現已有應撤銷或得撤銷之情形者,應僅辦理撤
                  銷假釋,其餘不予處理。
                3.執行指揮書開立方式:針對前案假釋已經期滿,嗣與後案定執行
                  刑之案件,發現執行指揮書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  年 10 月
                  5 日檢執甲字第 10600113670  號函示規定方式順延者,應通知
                  執行檢察署換發後,再行依法辦理。
          (二)案件之樣態:
                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
                  辦理。
                2.非數罪併罰案件,倘前案假釋尚未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
                  理;如前案假釋已期滿,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  年 4  月修訂
                  刑罰執行手冊第 120  頁規範,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
          (三)重新核算要件:前案假釋已經期滿者,以前案假釋期滿日,為核算
                刑法第 77 條規定之基準日;如假釋尚未期滿者,則以假釋出監日
                為基準日。
          (四)辦理程序:於接獲執行指揮書完成更刑後二週內,提報假釋審查會
                決議後,檢具「內部檢視表」及「應附資料一覽表」,並依「陳報
                例稿」以一案一函方式陳報本署。
          (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
                1.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經核准之廢止假釋處分,須經本署
                  完成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並通知送達生效日期後,原假釋
                  監獄始得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
                2.經廢止假釋後入監執行者:
               (1)受刑人於再次假釋時,應將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前已執行之
                    保護管束期間或日數,註記於保護管束名冊之「另案、保安處
                    分及其他執行事項」欄位,並於假釋出監時,通知嗣後保護管
                    束檢察署辦理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2)廢止假釋前已縮短刑期之日數,應列入計算,但執行指揮書另
                    有註記縮刑已折抵刑期者,不在此限。
          三、本署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少年
          觀護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
          誠正中學除外)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
          含附件)、本署後勤資源組(含附件)、本署教化輔導組(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法矯署教字第
  10603013130 號函,自 109  年 7  月 15 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3006660 號函,說明二(五)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第 1  點,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