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滯納遺產稅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疑義,法務部以 108.09.11 法
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說明
主 旨:檢送法務部 108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函 1 份,
請查照。
說 明:查本件源於新北分署辦理某滯納遺產稅之滯欠大戶案件,遺產係被繼承人
繼承自父親及 2 位伯父分別共有之土地 8 筆,經查封後,97 年 5
月間鑑價合計新臺幣 2 億 328 萬餘元,因義務人等於繼承開始前均已
遷居國外,移送機關無法取得渠等之戶籍資料,以聯結渠等與被繼承人間
之繼承關係,致地政機關否准其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移送機關另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及遺產管理人,復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而無法續行
拍賣程序,經本署第 173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建請法務部研議修訂民法
第 759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以求解套。法務部研議後函復如
旨揭函,請參照。
附 件:法務部 函(108 年 9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930 號)
主 旨:有關貴署建議修正民法第 759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乙案,本部
意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8 月 15 日第 173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專題報告
所提修法建議。
二、貴署於前揭專題報告中建議修正民法第 759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以期解決貴署新北分署某滯欠大戶案例(下稱系爭案例)所面臨
之困境,本部意見如下:
(一)系爭案例屬事實認定爭議,現行法制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1.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
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 5
條第 3 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
。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定有明文(行政
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之,下同)。準此:
(1)當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因繼承事實發生,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行政執行分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因移送機關(債權人)之申請,以義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
關登記為義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2)當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死亡而遺有財產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得
在義務人遺產之範圍內續行強制執行,並得依前述規定通知地
政機關為繼承登記後執行。
2.是以,依現行法制,無論在「義務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或「義務人死亡而遺有不動產」之情形,均可藉由
前揭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後實施強制執行,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貴
署所提系爭案例,地政機關之所以未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義務人
所有,係囿於國稅局未能提出義務人等之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
而無法釐清繼承關係,故地政機關無從為繼承登記所致,此要屬
事實認定之爭議,並非法律上有若何障礙,尚無法透過修法解決
,如驟然修法,反而衍生更多後續問題,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貴署建議於該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依法律之規
定,以遺產為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之標的者,得不經繼承登記,逕
查封、拍賣之。」惟查:
1.民法物權之公示原則,不宜任意創設例外:民法第 759 條規定
乃鑑於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則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倘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
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此等例外情形,亦應依本條規定踐行
宣示經登記後,始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要件主義之
本旨(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國家機關對此自應遵守,於未經登
記時,地政機關或法院均不得許其處分(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105 頁參照),因此,
若無政策上之特殊理由,實不應任意創設例外,以免破壞不動產
物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
2.修法建議將使執行機關必須介入判斷義務人之繼承實體法律關係
,增加執行機關之責任風險:遺產之繼承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如繼承關係明確,依法均得以義務人之費用代辦繼承登記後實施
強制執行,並無窒礙,業見前述。然若在繼承關係不明或存有爭
議,致地政機關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況下,如修法規定執行機
關得不經繼承登記,逕行查封、拍賣不動產,則非但無助於釐清
繼承關係外,更將使本應形式審查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執行機關,
必須介入判斷義務人之繼承實體法律關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責任
風險。
3.修法建議將對不動產登記制度造成衝擊,影響地政法令及實務:
土地登記法規就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其政策上之需求,以維繫不
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如修正民法第 759 條規定,創設強制
執行或行政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得免經繼承登記後逕行為之,是
否將對不動產登記制度造成衝擊,衍生後續之產權爭議?土地法
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是否亦須一併檢視修正?亦非無疑。
4.事涉法院強制執行業務,尚須徵詢司法院意見:貴署建議修正民
法第 759 條因涉及法院強制執行業務,尚須徵詢司法院意見,
倘司法院反對修正,而僅增訂得由行政執行分署逕行查封、拍賣
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產生執行法院與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
層面作法不同之狀況,且若雙方關於繼承法律關係之認定歧異,
則此等未經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究屬何人所有,因未辦繼承登記而
缺乏公示性,勢必由雙方各自認定,致生民事產權爭議,必須循
訴訟途徑解決。
(三)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
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貴署另建議於該條增訂後段規定:「以
遺產為行政執行之標的,其為不動產者,得不經繼承登記,逕查封
、拍賣之。」第查:
1.系爭案例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之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分署應如何
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但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而
觀諸貴署所提系爭案例,其義務人為生存之人,其執行之標的物
自非義務人之「遺產」,故依貴署意見修法,仍無法適用本例情
形。
2.行政執行法是否適宜就繼承登記事項另為特別規定,有待斟酌:
行政執行法為程序性之法律,為強制執行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其第 15 條規定僅係規定義務人死亡時,就所遺財產仍
得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則關於義務人遺產之繼承登記事項,尚不
宜於本條甚至本法中另為與民法不同之特別規定。
3.未經繼承登記即逕行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易生爭議,弊大於利
: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於義務人之繼承人
有數人之場合,若未經繼承登記,即逕行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
則將來以拍賣所得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若仍有餘款,此
時如繼承人間相互質疑對方之繼承權,抑或對彼此間之應繼分多
寡產生爭執等,行政執行分署應如何發還義務人之繼承人?在缺
乏公示性之繼承登記情況下,行政執行分署難免需涉入實體法律
關係之判斷,縱令暫不發還繼承人,而將賸餘款項提存,然此時
提存受取權人為何人實無從確知;甚者,如行政執行分署逕行判
斷繼承法律關係,倘若就繼承人之資格或應繼分之比例認定錯誤
,致相關繼承人受有損害,亦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虞。爰此,
前揭貴署建議增訂行政執行分署得逕行拍賣義務人未經繼承登記
之遺產,相較於維持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穩定性而言,實屬弊
大於利,誠不宜貿然修法。